一般保证中,在保证期间内,不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吗

如题所述

一、最高院的两个文件作出的明确规定
1、[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称,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
2、法释[2004]4号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3、综上,对于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两个司法解释都认为,不发生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但是,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前述原则的例外情形。[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明确为,需要保证人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示,才构成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法释[2004]4号司法解释则进一步规定,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后方能认定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4、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构成对原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还是认定构成新的保证责任的承担?
关于这个问题,应结合最高院的另一个文件进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于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的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内容,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我们理解该司法解释的出发点在于,按照通常的理解,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如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则据此认定构成对于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可以从确认之日起重新起算。
但是,适用于借款合同的前述规定并不适用于保证人,对此[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作出了规定。这是因为,保证合同有以下几点法律特征:一是、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负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但债权人并不负有相对义务。保证人只承担保证义务而没有实体的权利,债权人享有保证请求权而不对保证人承担义务;二是、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也即在保证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享有保证请求权,而不必向保证人偿付代价。[①]
由于保证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征,首先决定了在保证合同的成立上较一般的合同更为严格。我国担保法第13条也规定了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因此,[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也规定了必须明示方能认定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规定了保证期间的法律后果,担保法第25条第2款针对的是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即“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6条第2款针对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即“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我们理解,由于保证合同单务性、无偿性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在设定保证责任时,为保证人设定一定期限的保证责任,以起到保护保证人利益的作用。保证期间(也称为保证责任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②]因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也规定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综上,我们认为,保证期间届满后,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免除。即使,保证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也不构成对原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构成新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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