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有抵押物,而债权人不去查封,然后去执行担保人这样做合法吗?

如题所述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我对此的理解是追答

债权人应当首先就该抵押物权的实现与债务人进行协商或者向法院提出拍卖、变价的申请,未经此程序而直接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而且一旦在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又将带来后续追偿的司法成本。

关于这一点,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也对此有专门规定,有兴趣你可以查查看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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