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案例

如题所述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案例分析
【罪案情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法庭查明:2008年3月1日下午1点钟左右,被告人刘某到“南坑孜”坑尾其儿子刘奎清的果园基地里捡鸡蛋时,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草丛中,烟头将杂草引燃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过火有林地面积142亩,烧毁成林蓄积62立方米,烧毁幼树18460株,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3866元。在审理过程中,刘少华等22位村民表示原谅被告人刘某,同时,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焕苏、刘少华、刘焕通、刘升果、刘焕亨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森林火灾鉴定结论,书证:天气情况证明,被告人归案说明,物证-打火机,刘少华等村民的谅解书等。上述原审认定的事实事实,本庭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认为上诉人构成失火罪,2008年7月2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生效。
【判决】
一审:被告人刘某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
二审: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2.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
【法理解析】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过失酿成火灾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从实践来看,本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通常表现为,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和既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又危害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两种情况。由于火的燃烧须依附于财物,没有财物的燃烧,火势就难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因此单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情况是罕见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有引起火灾的行为。失火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如吸烟入睡引起火灾,取暖做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做饭不照看炉火,安装炉灶、烟囱不合防火规则,在森林中乱烧荒,或者架柴做饭、取暖,不注意防火,以致酿成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就构成失火罪。如果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或者在生产申违章作业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火灾,则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火灾不是由于行为人的失火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不构成失火罪。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仅有失火行为,未引起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不构成失火罪,而属一般失火行为,则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罚,不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最后,上述严重后果必须是失火行为所引起,即同失火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从事某种业务身份的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或从事业务过程中过失引起火灾,不构成失火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分这两种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都是过失;从现象上看,都可能引发火灾,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两者有明显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2)客观方面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严重事故;而失火罪一般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灾。因此,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应全面分析其犯罪构成要件各个方面的特点,根据行为人所触犯的相应刑法条文定罪量刑。本案构成失火罪双方都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或适用缓刑。我国刑法对失火罪的量刑标准是①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那到底能适用缓刑吗?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法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既判处一定刑罚,又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1)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以上两条缺一不可。(3)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同时适应缓刑必须有考验期,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其实本案也是可以适用缓刑的,一个老农民,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少华等22位村民表示原谅被告人刘某,同时,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从被告人积极救火的行为,显然被告人有悔改表现,对社会也没有危害性,因为他本身没有犯意,只能说习惯不好,疏忽大意。短时间内的监狱生活和更长时间的考验期,可能对被告人来说,更让他反思,让他兢兢战战地生活。但二审没有适用缓刑,这令人深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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