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

如题所述

1.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刑法不直接规定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具有责任能力,而是消极地规定无责任能力与限定责任能力。

2.原因自由行为:即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只要行为人在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就具有非难可能性,应当追究责任。

3.责任能力与行为同时存在原理:行为人在开始实施实行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然后丧失责任能力,在无责任能力阶段实施的是另一性质的行为,由另一性质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则行为人仅对前行为承担未遂犯的责任。

4.期待可能性: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

5.没有期待可能性:如果行为时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即法律对行为人没有期待可能性,则不负刑事责任。期待可能性是规范责任论的体现。

6.违法性认识:是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刑法,即对形式的刑事违法性的认识。

7.违法性认识错误:指行为人认识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

8.直接的禁止错误:指对禁止规范的存在有认识错误,即误将违法行为当作合法行为而实施的情形。

9.间接的禁止错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行为被法律所禁止,但错误地认为在其具体案件中存在正当化规范,因而不违法,即行为人错误地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建立起不存在的正当化基础。

10.涵摄的错误:指错误地解释构成要件要素,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主要是对推导过程产生的认识错误,也即在“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上,产生了认识错误。这是一种关于法律适用的错误,这种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因为这种错误是行为人自己对构成要件要素的概念的理解错误。

11.有效性错误:指行为人知道禁止规范,但误以为该规范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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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0-11-26
刑法中的行为是做为犯罪成立前提的行为。比如说你拿刀砍人的行为就是刑法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犯罪对象的定义刑法中有许多代表性观点,有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内容或者要素。也有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份子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一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

从行为意义上理解犯罪对象,犯罪对象(行为对象)表明犯罪行为存在的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或者要素。行为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法益主体和物质表现。

同时存在原则你可以这样理解,甲拿刀杀人,杀人行为是犯罪行为,被杀者就是杀人行为做作用的行为对象。二者同时存在。否则,就是甲拿刀杀空气?有行为,但不是犯罪行为,无对象。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赵秉志在《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一文中指出,所谓原因自由行为,也称原因方面自由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为内容的责任原则。“结果行为说”与“两分说”因与责任原则存在冲突而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利用行为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应将原因行为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实行行为。并可以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与间接正犯相似的理解,原因自由行为类似于将自己的身体当做工具实施犯罪的间接正犯,对其实行行为的着手,需要能够看出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20-12-06
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是个很大的原则,很著名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是它的1个小子原则,理解把握几点就行。

1。这个原则是干嘛的。我为什么写这个回答,就是因为楼上那个回答从根本上理解错误了这个“责任”不是阐述已经确定的责任,不是笼统的违法行为-刑事责任这样的对应关系,恰恰是用来确定行为人有没有责任的原则。

2。这个“责任”是责任要件的意思,比如:故意过失,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所以这个原则也是用来判断这个危害行为需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原因自由行为:即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只要行为人在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就具有非难可能性,应当追究责任。
第3个回答  2020-11-26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出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摘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更为明确,但是学界对此司法解释看法不一。我们必须首先明确通过《刑法》规制的非法集资行为的范围,重新审视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方法,明确非法集资行为的四个特征并不是简单的并列关系;其次厘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系;最后对司法解释中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标准进行正确认识。
【关键词】集资行为;非法集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由于银行紧缩银根,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尤为突出,因此民间借贷以及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集资行为频繁发生。吴英案使民间和学界产生了一场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大讨论。对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邢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1年《非法集资解释》)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和意见。本文将重点围绕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系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标准三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合法集资与非法集资[1]

(一)集资行为的分类和法律规制

集资,也称融资,就是集聚资金的行为,根据方法的不同,具体又可以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是指资金需求者直接向多个资金供给者发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在给定条件下,请求资金供给者提供资金。直接融资的成功依赖于资金供给者对资金需求者的信任。在一个陌生人的社会中,这种信任关系往往很难建立,需要法律制度和金融制度的支持。在交易成本过高和信息不对称严重的情况下,金融中介机构可以起到减少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的功能。这种通过金融中介机构的融资方式,被称为间接融资{1}。

在我国,直接融资行为主要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发行股票和债券的行为以及经法定机关批准发行证券的行为。民间借贷行为是为我国现行法律所允许的非正规金融活动,主要通过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991年《高法意见》)、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二百一十一条规范。发行股票、债券、证券等行为主要通过《公司法》第八十八、八十九、一百三十五、一百五十四条和《证券法》第十、十一条规范。间接融资行为主要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在我国,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只有商业银行才能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的业务。

依照上述规范的融资行为自然是合法的,但是不符合上述规范的融资行为并非都由刑法直接规制。例如,1991《高法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国《刑法》对非法集资行为通过4个法条分别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九条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第一百九十二条的集资诈骗罪[2]。2011年《非法集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该解释认为,非法集资活动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并且该活动还应当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2}。但也有学者不同意上述看法,“按照我国法律,公开集资的行为都是必须经过有权机关批准的,因此首先必须讨论的是相关争议活动是否构成了公开集资活动,然后才谈得上合法还是非法。对于认定相关争议活动是否构成公开集资,最重要的是两个关键因素:该活动是否具有集资性质,以及该集资是否面向社会公众、具有公开性”{3}。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表现在非法集资活动四个特征的判定顺序不同。笔者认为,非法集资行为确实具有2011年《非法集资解释》总结的四个特征,但是,是否构成非法集资,不能依照2011年《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依次认定,应当按照该活动是否面向社会公众、具有公开性,即社会性和公开性,然后再判断集资活动是否具有非法性和利诱性。

(二)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

1.“社会性”的认定。“社会性”,即2011年《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所说的“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吸收资金”,关键在于对社会公众的把握。有学者认为,应从集资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或开放性方面来界定“社会公众”,而不能仅仅因为集资对象人数众多就认定为“社会公众”。之所以如此强调,是因为有些集资人往往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相关信息和潜在风险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投资{4}。也有学者认为不特定说明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可波及范围的广泛性,是把握公众含义的重要向度,但在人数多且特定的情况下,如果否定其公众特征可能会不适当地排除对某些具有实质违法性行为的处罚。对于单位限于内部吸收资金,需结合具体案情中的存款性质和行为方式等考察,如果单位规模较大,向职工与家属吸收存款的人数和数额较多,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构成本罪(此处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5}。

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应该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出资者与吸收人之间没有联系或者关系;(2)出资者有可能随时增加{6}。2011年《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对特定关系的界定。倘若吸收人在单位内部向与自己有特定工作关系的人吸收资金,人数众多,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可以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在特定的亲友范围内,向多数人吸收资金的行为也应当被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范围。就是“将特定多数人也纳入社会公众范围,必然扩大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外延,有出人人罪之虞”{7}。

2.“公开性”的认定。“公开性”就是指2011年《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性是区分非法集资和合法融资的关键所在,也是判断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重要依据{8}。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公开性”,2011年《非法集资解释》其实是使用了两个条件来界定,即第一条的第二项和第四项,前者是对公开宣传方式的规定,后者才是对公开性的界定。只要采用了公开宣传的方式,无疑就满足了集资的公开性特征。但将该因素作为界定非法集资活动的必要条件,却缩小了定义的范围,也因此会带来所谓的口口相传如何认定的困难{9}。在口口相传的集资活动中,出资人的范围也有随时增加的可能,并且可能增加的出资人往往都是前一出资人的亲朋好友。另外,这些出资人的亲朋好友基本与吸收人都没有联系,当然可以算是社会公众,也当然可以说这种口口相传的集资活动是公开的,具有公开性。因此,2011年《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社会性”才是认定集资活动具有公开性的充分条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公开宣传方式只是认定集资行为具有“公开性”的必要条件或辅助标准,不使用上述宣传方式并不能得出集资活动不具有公开性。

3.“非法性”的认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将“非法性”定义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2011年《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将“非法性”定义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既定义了批准的程序合法性,又定义了批准的实体合法性,对1996年《解释》中仅规定的程序合法性进行了补充。“借用合法的经营形式吸收资金”就是满足了程序上的合法性,但是没有满足实体上的合法性。所以非法性就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集资的实体规定或者程序规定的集资行为{10}。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主要表现为以下4种情形:一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主要是指没有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权力的组织或者机构,擅自从事这两项业务,例如吴英案中向吴英出借资金的杨卫凌等11人,均是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从事吸收民间存款,发放贷款业务的,最终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二是骗取批准欺诈发行,主要是指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资格的组织或者机构,擅自公开发行或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吸收资金的,例如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是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主要是指经营范围包括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能以存款外的名义向社会吸收资金{11};四是具有主体资格,但经营行为违法,例如经营范围包括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擅自提高利率的不法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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