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有关业主的建筑区分所有权中讲到,它是由三种权力构成,即: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专有所有权、因共同关系产生的成员权,并表示这三种权利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的,不得分离。但是同时,《物权法》中对业主的定义是“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我的问题是:既然三种权力是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那么为什么把业主定义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这不是前后矛盾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