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分析

赵某于1996年5月22日为其公公B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5份,保额8055元,指定受益人是B的孙子C,现年11岁。保险费按月从赵某的工资中扣缴。1998年元月,赵某与被保险人的儿子A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经法院判决,C由A抚养。离婚后赵仍自愿按月从自己的工资中扣缴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过。1999年1月20日,被保险人B因病死亡。同年3月,赵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8055元。与此同时,A也提出被保险人是他的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由他抚养的,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赵某则认为投保人是她,交费人也是她,而且她是受益人C的母亲,也是合法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而保险公司认为,赵某为B投保时虽然有保险利润,但离婚后不再是B的家庭成员,已失去保险利润,故保险单随婚姻解除而失效,应按无效保单处理。
请问: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正确?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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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正确。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我国《保险法》第52条作了列举规定,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保险法所规定的关系,在法律上视为有保险利益。
赵为公公投保时有保险利益是无疑的,后来虽然离了婚,但赵是指定受益人C的母亲,这种血缘关系并不因婚姻变更而终止,所以仍然存在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与财产保险有些不同,国际上习惯是要求在订约时必须有保险利益,而事故发生时万一保险利益已不存在,也不影响要保人的保险权益。因为人身保险中有储蓄的因素,投保人最后所得,是他自己交纳保险费的积累,所以合同订立之后,即使保险利益灭失,也不应影响要保人的权益。
人身险因保期长,最长的达二三十年,在这么长的保险期限内家庭成员关系发生变化是难免的。保险合同订立后,只要要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等义务,保险合同就有效。赵为公公投保后,尽管中途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但她能继续按月交纳保险费,至被保险人身故,从未间断,所以这份保单是有效的。因此,赵某有权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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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2-10-24
投保时是有保险利益关系的,所以保险单是有效,无效的保单应该在责任免除内,只要责任免除内没有,保单都是有效的,如果保单有效,这笔钱就归受益人,受益人未满18岁,应该由其监护人来代保管这笔钱,但不能动用,C满18岁后自行处理
第2个回答  2022-04-22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正确。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我国《保险法》第52条作了列举规定,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保险法所规定的关系,在法律上视为有保险利益。
赵为公公投保时有保险利益是无疑的,后来虽然离了婚,但赵是指定受益人C的母亲,这种血缘关系并不因婚姻变更而终止,所以仍然存在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与财产保险有些不同,国际上习惯是要求在订约时必须有保险利益,而事故发生时万一保险利益已不存在,也不影响要保人的保险权益。因为人身保险中有储蓄的因素,投保人最后所得,是他自己交纳保险费的积累,所以合同订立之后,即使保险利益灭失,也不应影响要保人的权益。
人身险因保期长,最长的达二三十年,在这么长的保险期限内家庭成员关系发生变化是难免的。保险合同订立后,只要要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等义务,保险合同就有效。赵为公公投保后,尽管中途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但她能继续按月交纳保险费,至被保险人身故,从未间断,所以这份保单是有效的。因此,赵某有权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
第3个回答  2022-07-25
则,观众就会知道球是可以踢进去的。足够简单,足够包容。因此,她很容清这半年功夫的工钱已是不少,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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