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的缺点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0-10-11
摘要:新旧刑法均有关于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在追诉时效延长方面规定却有不同。本文认为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应当有三种情况;同时对这一制度的可能产生歧义的地方进行了理论上的辨析。
  关键词:追诉时效延长 期限 限制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我国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儆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
  新旧刑法的第四章第八节均是有关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分别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旧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的中断(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追诉时效的延长(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七十七条)。在前三个方面,新旧刑法差别不大,但就有关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问题上,新旧刑法却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新刑法扩大了追诉期限能够延长条件的范围: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从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变为只要“自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的有关审判管辖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之日起,无论用任何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来,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客观上追诉机关已启动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其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两个概念。关于“立案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做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认为: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① 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察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察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规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没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侦查主体。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刑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我们仍然要认定在其他侦查主体立案侦查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效果一样。从理论上也许可以考虑,刑法对这一条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而非列举式的规定。这样理解也就能达到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避免出现因法律部门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对法律理解和法律实施带来的影响。但出于长远计,在以后修订刑法典时可以考虑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修订为“法定的侦察机关”也许更严谨一些。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从犯罪人的客观方面来说,其在追诉机关立案侦查后,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笔者认为,“逃避”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主动、对抗司法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正常外出,并未隐瞒姓名和住所,就不能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或者追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未对犯罪人进行过任何调查询问,最终时效期限超过,这种情况,犯罪人只是未主动向司法机关自首,没有采取积极的逃避行为,就不能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根据上述分析,立案侦查前就已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就没有追究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已经立案侦查,无论过多长时间,都逃避不了国家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有人认为,刑法典第 88条第一款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与79年旧刑法相比,把追诉时效的效力局限于侦察机关未予立案的隐案,范围过于狭窄。弊端在于它把追诉期内能破的案件与不能破的案件不加区别,把追诉时效不定期延长,扩大了追诉时效的范围;把不能在追诉期内侦破的案件的犯罪分子在追诉期内重新犯罪与没有重新犯罪的情况不加区别,从而把追诉期限的中断与延长不加区别,变相取消了国家对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使追诉时效的立法原则归于泯灭和落空,有使部分犯罪分子丧失自我改造、自我约束的希望和可能之虞,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此,他建议将刑法典第88条第一款更改为:“在司法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似为更加准确、完整和科学。②如果我没有理解错论者的本意的话,这样一改,似乎有否定新刑法典关于追诉时效延长而又重新肯定旧刑法典中的规定之嫌。③我对论者关于限制国家追诉权的看法是一致的,并认为这应该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意。同时我在这里所讲的“新刑法与旧刑法”,并不是说新刑法就一定比旧刑法好或者说科学。但总的说来,新刑法较之旧刑法是要更符合当前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现状与趋势。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理论上一般认为,现行刑法之所以增加这一法条,从立法意图分析,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被害人已及时提出控告的情况下,如由于国家追诉机关的失职造成超过追诉时效,或者因为案件复杂一时不能予以侦破,侦察机关有所谓的“不破不立”的错误思想,故意不予以立案,导致不能对犯罪人进行追诉,从被害人角度来讲既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刑法所应当包涵的社会正义观念和报应主义的思想蕴涵。故笔者认为,不管是法律规定必须由公诉机关公诉,还是应当由自诉人自诉的案件,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前提,必须有被害人的控告在先,并且控告必须在追诉期限内提出。即(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期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其次,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是指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即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在这种适用条件下,不管犯罪人是否有逃跑情形,也不管过了多长期限,都不影响追诉机关对其进行追诉。但是笔者认为这样一种立法模式,从时效的价值判断来分析,却是不合理的。如果一个犯罪人在犯罪后一直没有逃避,而在原居所正常工作生活、遵纪守法,没有对抗追诉,由于追诉机关自身的原因导致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超过,但结果却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犯罪人面临无限期随时可能被追诉的境地,这对犯罪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也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保护人权,禁止将他人作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的价值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平衡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的权利,充分考虑时效制度的合理价值,在适当时候对该条做出妥当的修改。[page]
  3、除了以上的两种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之外,刑法典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依笔者看来,这一规定在符合特定的条件时也可以认定为追诉时效的延长。
  理由是,第一,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一般是指一些案情极为重大或极其严重,并且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即使该案件的追诉时效经过了20年,但是从社会秩序和规范感情没有缓和的见地出发,还有给予刑事处罚的必要,则应当予以追究。因此,不管该案件过了多少年,也应当行使国家的追诉权,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二,从程序上看,中国刑法所设置的追诉延长制度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并不是任何级别和任何种类的司法机关均可自行决定和自行实施的,而是必须经过极为严格的报批程序,即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就从程序上维持了刑法的谦抑性,不至于引起国家司法机关对这一条的滥用,符合保障人权的宗旨。第三,既然该案件经过20年以后还应当追诉,这与追诉时效延长有何不同?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只要符合特定的条件,就是追诉时效的延长。
  参考文献:
  ①有关此问题的理论争议可参见《刑罚通论》马克昌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二版第682页以下。
  ②《论追述时效期满效力阻却》 陈大成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0年第5期。
海南大学三亚学院法学分院·代旭辉
第2个回答  2020-10-11
追诉时效是有缺点的,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超过上述期限,追诉时效即告终止,不再追诉。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犯罪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追诉期限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3个回答  2020-10-11
追诉时效方面的理解把握,比审判机关更为严格的情况。意即,对于个别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已过追诉期,且不应予追诉;而审判机关则认为不受追诉时效时限,仍应依法起诉审判。因此,在各地出现了对重大刑事案件特别是命案“同案不同罚”的情况。

重大刑事案件尤其是命案的公正办理是司法公信力以及法治中国的“天王山”和“压舱石”。经网上公开搜索,仅2018-2019年见诸媒体的,涉及以上追诉期限问题的命案就有超过10件(名单附后)。继而看到吉林公安机关一年内就侦破积年命案超百件,在全国范围内看这个数字可能是惊人的,甚至是难以想象的。本文就此问题进行了整理,以资参考。

一、“同案不同罚”——积年命案的办理情况

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公安机关陆续开展了“1999年全国追逃专项行动”、“2004年公安部侦破命案积案专项行动”“2011清网行动”等专项追逃活动。据平安吉林网消息,仅2018年,吉林公安机关就破获历年命案积案115起,破案数量位居全国第二名。由于历史性的原因,侦查机关虽已立案甚至嫌疑人已经被列为网上追逃或发出“协查通报”,但却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没有锁定犯罪嫌疑人。基于以上检、法对此产生理解分歧,各地具体办案的法官和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或提交检委会(审委会)审议时又存在诸多主观判断因素或其它客观因素,导致案件办理结果大相径庭。

第一种结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已超过追诉时效,启动核准追诉并交付审判。

因公安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依法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被告人符合“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之情形,经过四级检察机关最终得以核准,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判。此结果检、法两家均无异议,犯罪嫌疑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结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已超过追诉时效,启动核准追诉但未予核准。

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应依法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在核准环节中,须经检察机关层层报请。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犯罪嫌疑人有明显悔罪表现或社会影响已经消失,不符合核准条件,则检察机关将不予核准追诉。这种情况下,虽然审判机关认为案件未过追诉期限应予追诉,但“无起诉则无审判”,案件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结果: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认为未超过追诉时效,案件得以起诉审判。

检察机关认为已对犯罪嫌疑人立案,虽无强制措施,但无须核准追诉,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公诉,交付审判。审判机关与此观点一致,嫌疑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种结果:检察机关认为未过追诉时效,提起公诉后审判机关认为已过追诉时效,案件终止审理。

检察机关认为已对犯罪嫌疑人立案,无须核准追诉,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公诉。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办案法官并不认同最高法指导性案例观点,反而持检察机关观点,认为未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已过追诉期限且未启动核准追诉,进而对案件终止审理,犯罪嫌疑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四种结果中,第一、三种结果法、检意见一致,被告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而第二、四种结果,法、检意见相左,且嫌疑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通常很难接受由于司法官对时效问题主观认识的差异而产生的“同案不同罚”,往往会继续申诉上访,极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本文还注意到,在侦破过程当中,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法制部门对时效问题把握不准,难以确定突破方向时,往往口头咨询法、检机关寻求引导意见。但恰恰由于以上理解分歧,法、检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引导既无法统一,更无法明确。从而使得此类重大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就可能放弃或更改侦查方向,进而产生了更多不确定性。

二、“超过追诉期限”如何理解——“两高”指导性案例对《解释》的不同解读

以上各种情形,归根到底是因为“两高”的指导性案件存在重大分歧而导致的。因此,有必要对此作简要分析。

由于新旧《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在不同的规定,《解释》(199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条再次明确:“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而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对追诉时效制度做了重大修改,最核心的修改内容是将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由“采取强制措施”修改为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也就是说,如果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只要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追诉时效届满前立案侦查了,即使超过追诉时效后将嫌疑人抓获归案,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适用1979年刑法,仅有嫌疑人逃避侦查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条件还不够,还需要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未采取强制措施就不满足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要旨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核准追诉案件作出具体规定。其中包括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检例第22号)。

  2013年6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已过追诉时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杨菊云核准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201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决定。2013年7月29日,简阳市公安局对杨菊云予以释放。

此外,第六批指导案例中的“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检例第23号)”的要旨中同时指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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