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

老师是否有权利要学生的qq密码。看聊天记录。把qq密码记住密码在他的手机上。
昨天我们老师(A)在上课的时候说要收集全班同学的qq。当天中午就要了同学B的qq密码在电脑上登陆看聊天记录。。
那天我还听说他还把同学B的密码记住在他的手机上。怎么办呐

轻伤一般不会受到刑罚,如果当事人不追究则没事,即使追究也会免予刑事处罚,只是需要赔偿,报案后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则必须待侦查后决定是否立案
追问:
那如果受害人报案.而当事又拒捕潜逃.如果被捕,会受到什么刑罚
回答:
究竟是什么具体情况?我不可能片面给你下结论
补充:
一)同样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因自诉、公诉的不同,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其中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也可以由自诉人提起自诉。当事人在被打伤后,伤情尚没有确定,是诉诸公权力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还是自行解决(比如可以经过当地村委会、居委会等进行调解),被害人享有选择权。被害人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法医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应当而且必须立案受理。公安机关没能及时受理的,法律赋予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作为救济途径。立法如此规定,其初衷在于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开通多个渠道,防止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当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时,被害人还可以自己提起刑事自诉。 正是因为刑事自诉案件有其独有的不同于公诉案件的一系列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通过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寻求救济时可能导致两种不同的结果。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可见,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可以自愿撤回刑事指控,法院经过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予支持。而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即使在庭下与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达成互谅互让和解协议,被害人却没有权利去撤回刑事指控,即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到法院为被告人“说情”,对被告人来说最好结果也就是判个缓刑。二者的不同还表现在,是否适用反诉的不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还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反诉的规定同样不适用于公诉案件中。 显而易见,同样都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却因自诉、公诉程序的不同导致两种不同的结果。刑事自诉案件大部分在法院的调解下以自诉人撤回刑事指控、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而结案;公诉案件在法院受理后除公诉机关有权撤诉外,其他个人、组织无权撤回刑事指控,必须判处被告人一定的刑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的被告人不管是自诉还是公诉,被告人都构成犯罪。同样是构成犯罪,为什么自诉可以由自诉人撤诉、不判处被告人刑罚,而公诉就必须判处被告人的刑罚?这种法律结果的不统一有失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不统一时有显现,有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判处被告人一定的刑罚;有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自诉人提起自诉,大部分案件自诉人在法院的调解下撤诉,不判处被告人刑罚。而什么样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自诉,什么样的案件公诉,并没有一个确定的界限,事实上是这类案件既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一开始寻求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果后才“无奈”走自诉程序,而有些类似案件却走了公诉程序,这样就出现了同样的案件因为自诉和公诉的不同而导致最终处理结果的不统一。 (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致使这类案件出现推诿、两不管现象。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经常出现谁也不管的尴尬境地,因为这类案件既可以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也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被害人在被人打伤后,最先报告公安机关(最多的时候是当地的派出所),经过鉴定后构成轻伤,便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而不应当告知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法院一般不会再受理,告知被害人再到公安机关去寻求解决。如此一来,公安机关告知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告知到当事人公安机关寻求解决,久而久之,没有一个机关受理,致使被害人陷入两难的境地,不知道该找哪个部门才能解决自己的问题,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三)当事人提起自诉,往往因为提供的证据不足问题,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自诉案件要求自诉人具有起码的刑事诉讼常识,对自诉人举证能力的要求也是比较高的。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其中第(四)项就规定,自诉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让被害人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对被害人来说比较困难,即使是有旁观证人的案件,被害人也很难收集到足够的证据,何况有很多案件都只有被害人和加害人在场。没有足够的证据,法院无法立案受理,落到“有冤无处伸”的境地。 中国人自古就有“恶诉”的思想,认为“打官司”是“地皮无赖”之所为,一直影响到现在的人们,不到万不得已不会“对簿公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一般在发案之初,证据的收集还比较容易,但被害人一般是先寻求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调解,宁愿息事宁人,不愿意诉诸司法程序解决。只有在调解无效,达不成协议时才寻求提起刑事自诉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此时,一般加害方有了防备,难以收集到有效的证据。即使有现场目击证人,证人作证难是当前普遍的现状,证人一般不会为自诉人出具证言,更不用说亲自出庭作证了。很多轻伤案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被害人又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即使是收集证据比较容易的案件,囿于自诉人的法律知识所限,所提供的证据不一定符合自诉案件的要求,使自身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自诉人觉得自己挨了打,受了伤,到法院寻求解决,没有证据便只得忍气吞声。有些被害人还不理解,主张由法院去搜集证据。殊不知,刑诉法规定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的条件之一。没有证据,法院无法立案,谈何主动收集证据?再说,法院在自诉案件中并无证明责任,举证的责任在自诉人一方。 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诉讼机制的重构 重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诉讼机制,改变目前两种程序都可以诉诸、两种程序有时候都不能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现状,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惩治伤害行为,保护受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所有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重构诉讼机制,有两种方案。其一,公安机关不再立案管辖,由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被害人在被打伤后,就要时刻留意证据的固定和保存,以备基层组织或中间人调解不成,打官司之需。另一种方案是这类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走公诉程序。权衡这两种方案,可以说二者各有利弊,前者,可以省去公安机关的麻烦,抽出时间和精力专心侦破其他刑事案件;后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去了当事人搜取证据之累,而且也不必为找证人作证伤透脑筋。 笔者认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走公诉程序,便利了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有利于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避免了各机关之间互相推脱责任。现阶段,公民本身的法律知识有限,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完成有效证据的收集,而且受证人出庭作证难等一系列问题困扰,束缚着当事人的索证问题。有些证据当事人个人可能无法收集,但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时证人可能积极配合,相对来说他们取证要容易得多。有的证人甚至公开表示:只要公安司法机关来调查取证,愿意提供书面证言。所以,依靠被害人的能力去收集证据打刑事自诉官司,往往难以实现预期的诉讼目的。即使是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自诉案件,也很难收集到充分的证据,难以达到维护自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毕竟诉讼代理人是为维护自诉人的利益而代理的,有些证人不愿意在律师调查时出具证言。当然这类案件发案比较多,公安机关因此而付出的工作量比以往多不少,但相对于被害人因为收集不到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而导致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来说,公安司法机关在管辖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的麻烦,显得无足轻重。 (二)被害人享有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权利,但不享有撤回控诉的权利。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走公诉程序,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其诉讼权利与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诉讼权利不同。被害人没有撤回刑事部分指控的权利。只有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考虑到有些案件可能双方原先关系一直不错,一时冲动或误解发生纠纷,为了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补救的机会,在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作为法院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参考依据,也有利于消除双方的矛盾,促使双方言归于好。 上述重构的诉讼机制,兼具原则性和灵活性。既保证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同时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能认识到自己错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告人又允许被害人向法庭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更有利于被害人、被告人双方缓和矛盾,化解纠纷。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的认定及适用作者:济源中院 王汉洲 现实生活中,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屡见不鲜,其中有的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或者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据统计,济源市人民法院近5年审理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因为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案件占五成以上。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及其过错的程度对犯罪的产生、进程起着不同的作用,对自己的被害也相应地承担不同的责任。考察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并非为了单纯地对被害人予以责难,毕竟,这在道义上很难让人接受,但其意义却显而易见。对于责任的评价,并不是歪曲事实,而是使真实的东西更加明朗,努力使其更接近事实,切实符合我国的刑法原则和刑事政策。《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现阶段,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人们往往只重视对被告人方面的调查,工作的重点放在对犯罪者犯罪证据的收集上,常忽视或不重视对案件被害人方面的调查,在这些调查中,强调的是查清犯罪事实,而对于为什么会产生这种犯罪事实却研究很少,忽略了对反映案件全貌证据的收集,影响了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全面认识。有时,虽然也考察案件被害人的责任大小,但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被害人过错的处理,实践中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由于酌定情节是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9年10月27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该《纪要》中特别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以说,《纪要》规定的精神对于处理故意伤害案件同样具有参照作用。被害人的过错状况是刑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的特征、认定及其适用谈点看法。 一、关于故意伤害案件中的被害人 被害人和被告人作为对立统一的矛盾体,二者是互相依存、互相制约的,存在复杂的互动关系。理论上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互动过程分为被告人主动进攻模式、被害人推动模式、冲突模式、可利用模式和被害人承诺模式。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最常见的是前三种模式。主动进攻模式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被害人常以无辜的人居多;被害人推动模式,指的是被害人事实上诱使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使自己成为被害人,由于被害人先前存在具有违反伦理、道德的言行或不法的挑衅行为,诱使被告人用犯罪行为进行反击。被害人的言行在这个互动过程中起着推动和强化被告人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此模式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上述第一种模式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要小,被害人往往有过错,具有可责性;冲突模式,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着长时间的互动关系,一方侵害,另一方被害,但角色常常互动。在真正的冲突模式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被害人有时扮演了犯罪的角色,反之亦然,由于双方既是被害,又是犯罪,因此,这类关系中的责任不易分清,在一些激情状态下发生的斗殴和家庭暴力案件中,多数属于这种情况,此模式中,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也相应较大。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将被害人分成以下三类: 第一、无过错的被害人。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他之所以被害,完全是被告人故意侵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处于被动的、非参与性的状态,而被告人则是故意的、主动而积极的攻击者。因此,这类被害人是无辜的,被告人则具有很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第二、有过错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过错足以诱发或引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其过错对犯罪的产生和进程起积极的推动作用,甚至具有因果制约性。也可以说,没有被害人的挑唆和诱发,犯罪行为就不会发生或不可能立即发生。因此,有过错的被害人要根据责任大小对自己被害担负一定责任,从而表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第三、有罪的被害人。即被害人本身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同时他又成为被害人,这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角色进行了互换,位置发生了转化,最初的被害人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者”,而原先的不法行为实施者倒成了整个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如正当防卫的“被害人”。此类被害人因其先前的犯罪行为使其要对犯罪负全部责任,因而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由《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 本文涉及的被害人属于第二、第三中情况。 二、被害人过错责任的特征及认定 如何判断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依据什么条件认定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在实践操作中至关重要。在探究认定的方法之前,必须对被害人过错的特征有一个了解。被害人过错是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结果即犯罪事实有关联的事实。被害人过错事实不是犯罪事实,但是,这种过错与犯罪事实有一定的关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过错的客观性,即是一种客观事实。被害人的这种过错是客观存在,而且在实际中能够体现出来。无论是诱因性过错事实,还是侵害性事实,或者事后对继发不良后果产生具有的过错,都通过被害人自身的具体行为加以体现,具有客观性。  2、时间的确定性,即发生在伤害行为之前,有一定的时间性。由于这种过错,才导致伤害行为的产生。  3、刑罚适用的关联性,即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被害人过错的存在,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的产生没有必然性,二者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的仅仅是一种关联性而已。但是这种过错的成立,与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科以刑罚之间有必然的联系,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关联。  4、实际适用上的标准性,即要达到一定的级别或量级。被害人过错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被害人过错不是可有可无的任何事实,它须具有刑罚适用上的意义。  据以上特征,被害人的过错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过错行为的产生主体是被害人,行为本身必然由刑事被害人自己实施,他人无法替代。如果某人有过错,但被告人却对其亲属实施伤害,那么也不宜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害人自身行为的不良性。被害人过错行为是对社会公正秩序的违背。既可能是对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章制度的显然向背,也可能是对社会公序良俗道德规范的违反。 3、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结果有密切的关联。双方之间存在关联,是不可或缺的条件。 4、行为的过错性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有量的积累。并非被害人的行为有一点不良性,就势必要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这种不良性的表现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具有刑法上的实际适用价值。当然这种定量的分析,有一定难度,需要通过案件具体加以分析。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涉及被害人过错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害人实施有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或事实的。主要表现在犯罪者实施正当防卫行为时行为过当的情况。 2、被害人实施有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如没有履行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比如:甲欠乙钱不还,乙多次讨要无果,出于气愤,对甲实施伤害;再如,丙丁系邻居,丙以宅基地边界纠纷为由阻止丁建房施工,丁将丙打伤。 3、被害人实施有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比如:甲散布乙与他人同居的消息,引起双方争执,乙将甲打伤;某女与某男建立恋爱关系并长期同居,期间某女将自己的大部分工资收入交给某男消费。当某女得知某男背着她又与其他女人发生性关系并准备结婚时,即准备硫酸,在两人发生两性关系后将某男烧伤。 4、被害人有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行为或事实的。比如:有些被害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实施调戏妇女或无事生非被人伤害。 三、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适用 (一)被害人过错责任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在被害人有过错责任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直接影响被告人主观因素、行为方式和手段。从而影响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仅仅是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那么他的行为对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定性没有影响。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一种具有积极进攻性的、性质严重、程度激烈、危害较大的侵害行为,那么这种过错行为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就会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一种情况,被害人的这种行为,对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来说,不是正在进行的,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故意伤害;另一种情况,被害人的这种行为是正在进行的,被告人是针对被害人正在进行的这种不法侵害,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那么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就属于正当防卫。 (二)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 在被害人有过错责任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对被告人决定刑罚的时候,往往根据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性质,程度而酌情掌握。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很轻微,尚不足以对被告人伤害行为的主观原因及行为方式和手段产生影响,完全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致。此种情况下,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一般不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已经对被告人行为的主观方面产生了影响,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如果被告人还具有其他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根据《纪要》精神,对于被害人具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而引发的故意伤害致死、致残案件,一律不得适用死刑(当然包括死缓)。除此之外,还应当区别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1、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仅系一般违法行为,且程度较轻,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虽事出有因,但其仍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只不过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进展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适当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2、对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都有过错,双方的过错行为均已达到犯罪的程度。如双方互殴,相互间的伤害都已达到轻伤以上程度,双方已互为被告人、被害人,任何一方的过错行为,一般都不影响到对另一方的量刑。即使双方量刑有轻有重的话,那也是因为各自犯罪性质本身所决定的。 3、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已相当严重,而被告人是基于激愤而犯罪,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使被告人产生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且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足以使被告人采取较为激烈的伤害行为,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一般不能给予减轻处罚。因为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过错对于被告人来说仍然属于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一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程度比较激烈,被告人实行防卫造成防卫过当。对于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依据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和被告人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公正处理民事赔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纠纷过程中,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根据被害人过错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予以适当减轻。 四、处理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伤害案件引发的立法思考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处理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防卫过当行为中,被害人的非法侵害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并且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其过错责任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和处理,这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过错责任多数并非这种情形,绝大多数被告人是因为被害人的非法刺激或侮辱而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或者是对于被害人实行完结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报复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我国刑法没有将这些情节纳入法定量刑情节。虽然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此处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处理时的特殊性,一般应是指涉及政治、统战、民族、宗教等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不应当包括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情形,这样就使得一些本应减轻处罚的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给予减轻处罚;同时,对于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引发的应当从轻处罚的故意伤害案件,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一直作为酌定情节由法官自由裁量,由于酌定情节是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其本身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缺乏操作性,导致量刑不规范、不平衡,影响了司法公正。相比之下,国外刑法规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因此,建议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增加一条或者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使之法定化。追问

答非所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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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1-04-24
老师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向学生索要QQ密码查看学生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本身就属于学生的个人隐私。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学生可以要求老师停止侵害,或要求其立即删除学生的QQ密码
第2个回答  2014-06-21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就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而获得不当得利的人称之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返还义务,财产受损失的人称之为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该债权的权利。

以上这段是书中对不当得利的解读,据此,A、D都是捡,就是白得的,自已获得了利益,他人遭受了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B可以视为交通事故后达成了无需赔偿的和解协议;C,学生丙是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他应当基于奖学金的发放规则来返还这笔奖学金;E,戊是通过具有博彩性质的买卖行为获得的合法利益。

综上,我选择A、D。 如有权威解释,请私信告之,谢谢!!!追问

答非所问啊

第3个回答  2014-06-21
当然没这权利了啊,给爹娘说,给校长反映追问

咱们老师是校长最看好的老师。。但是跟爹娘说有pi用。他们是永远站在老师这边的额,我爸妈的思想相当古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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