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自由心证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

如题所述

一、特点不同:

1、自由心证制度:

证据之证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听任裁判官之自由裁量。

2、法定证据制度:

一切证据证明力以及对证据的取舍。

二、原则不同:

1、自由心证制度:

在自由心证时要依据证据讲话,要依次符合证据法则的证据,而不使用臆断的语言,要“过而不作”。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证据具有科学性、社会性、运动性、逻辑性的特点,在自由心证时要善于运用这些特点进行研究分析,得出科学的结论。

2、法定证据制度:

一切从实际出发,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依据,准确的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要求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

扩展资料

16到18世纪的君主专制时代,法定证据制度盛行于欧洲,在德国、奥地利、俄国等国,直到19世纪后期还在实行。最早规定这种证据制度的代表性法典是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

自由心证的主体是裁判官,在我国就是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法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和道德素质对“心证”的结果是否公正至关重要。法官独立性是它的最高品质要求,正是这种独立性才能保障司法的公正性。自由心证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没有可靠的人来行使就必然会出现大量的权力滥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法定证据制度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自由心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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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8-03-03
  1、自由心证制度
  所谓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之证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听任裁判官之自由裁量”。近年来,“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有渐进之势,民事案件中用自由心证审案也见诸报端。围绕自由心证能否成为我国法官判断证据的标准,我国法学界一直颇多争议。但是,实践中自由心证的运用,以及目前进行的庭审改革,将庭审由原本法官的职权主义模式变为当事人对抗主义模式,都为自由心证的运用提供了土壤。
  遵循原则:
  (1)法律真实原则
  该原则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法官在自由心证时要依据证据讲话,要依次符合证据法则的证据,而不使用臆断的语言,要“过而不作”。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证据具有科学性、社会性、运动性、逻辑性的特点,在自由心证时要善于运用这些特点进行研究分析,得出科学的结论。其次要受程序公正的限制。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均应遵守一切诉讼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在追求客观真实理念下,最大限度的发现客观真实,进而确保自由心证的公正性。第三,全面审查相关证据事实,包括:行为发生、发展、变化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自然环境的背景;社会价值判断及其隐含条件;科学技术水平等状况;法律、法规的变化及由此导致当事人价值判断的变化等等。同时在判断证据证明力有无时,还要遵循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
  (2)合法性原则
  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对民事证据的符号定义进行价值评价后得出结论,这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从理论上讲就存在合法与非法之分。合法原则:对民事证据的判断应遵循该原则,无据否认某一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则应予以确认;对民事行为的过程、形式、结论三方面,应遵循该原则;还应从判决的结果印证心证的合法性。遵循合法原则是在遵循客观真实、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穷尽一切诉讼手段的前提下,采用的一种推断式结实方法,当然也要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这中假设或推定。因此面对选择,法官只能选择合法。
  (3)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和发展。民事证据很多情况下是民事行为本身,在民事行为的认定和解析过程中,存在许多法律以及法规的理解及适用问题,不可避免的要运用法律结实学的一些理论和方法,尤其是在法律漏洞补充、法律价值补充以及利益衡量时,遵循合理原则更为重要。法官心证时,对象主要为证明力、举证责任分摊以及证据之间的关系,因而法官在自由心证进行合理性判断时,应当在追求客观真实即据实判断的基础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补充,法官于价值判断时应依据客观标准,充分考察影响价值判断的诸因素。
  (4)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作为私法的一条重要原则,而作为解决私权争议的民事诉讼活动亦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除外)。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是民事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最了解民事活动的真相,由此做出解释,是法律真实的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便于法官自由心证时对价值判断的标准更为客观,更符合当事人所期待的公平、正义,亦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息讼。为防止法官自由心证时,对证据解释的随意性,同时亦防止当事人进行证据解释时的主观随意性,应根据主观相一致的规律,对于民事证据的形式、发展变化的过程,根据当事人所举证客观的认定当时的意思。
  2、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是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做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其基本内涵是指一切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在诉讼中只需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的规定并据以认定案情,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自由判断证据。法定证据制度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与神明裁判衰落后司法力量为追求案件实质真实而导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关。
  特点:
  在法定证据制度中,裁判者不能自由地判断证据,只能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认定案情。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突出体现在法律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所作的预先规定上。
  1、证明分类的法定性。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的职能就是根据法律的预先设定,机械地计算证据数量的多少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这就限制了法官在判断证据及其证明力的专横武断。
  2、证据证明力的法定性。法律不仅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而且对证明力的规定也是根据形式来确定,而不是根据证据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一是被告人的自白被认为是最有价值和最完善的证据,对案件的判决和被告人的命运起着决定性作用;二是对书证的效力也作出了形式化的规定,如是原本还是副本,是公文还是私文等;三是对证人证言也有许多形式化的规则,如两个典型的证人证言就构成完全的证据,如果几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则按多数证人的证言来认定案情。
  3、证据证明力的等级化。法定证据制度中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明显受到封建等级特权的影响,这一点主要反映在对证言证明力的规定上。如1875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记载:当几个地位或性别不同的证人的证言发生矛盾时,要依据地位之高低、男女之性别等来判定证言的证明力。通常是地位高的、男性、僧侣、学者的证言得到采信。
  4、刑讯逼供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是获取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方式。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据,为获得口供,对被告人、证人的刑讯就是天经地义了。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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