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纠纷该由谁来断

如题所述

——从一宗案例看土地权属争议的正确解决途径 字体:正常 放大 [案情回放] 某镇高庄村是由杨庄、高庄、午庄三个独立自然村组成的行政村。 1984 年 7 月,经与村干部协商高某与午某进行了土地置换,即将高某的承包责任田 1.1 亩(承包期15 年)与午某省道路东侧的非耕地 2.02 亩进行置换,双方未书面约定使用期限。高某在置换土地上建房,用地0.075 亩,1987 年2 月28 日高某向乡政府提出申请,同年3 月29 日经乡政府批准,准予占用非耕地0.075 亩建房。1998 年省道拓宽,在批准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均被拆除,土地被国家征用。1999 年,午某以兑换土地期限届满为由,要求高某将置换的土地掉换过来,高某以永久置换使用期为由不予退还。另查明,某镇高庄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午某对其村民小组内的土地有经营管理的权利。 午某随即将高某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高某返还土地,高某不服,上诉至上一级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午某所在的某镇高庄村是一个独立自然村,依据历史形成的习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其对本村民小组内的土地有经营管理的权利。1984 年,高某与午某置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虽然当时的法律并不禁止,但在新《土地管理法》颁布之后,双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双方并未办理,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午某要求高某归还该争议的土地,应予支持。双方永久性置换使用的主张与当时国家土地承包政策相悖,故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请求法院再审,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维持了中院的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既有土地权属纠纷又有违法占地建房,违法建房比较容易处理,本案的焦点是土地权属纠纷。 本案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处理,而不是由司法机关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解决是地方政府的工作,这一点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里都有明确的规定。1986 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998 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也有同样的规定;1995 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1995 年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2003 年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也都有同样的规定。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本案中,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处理,直接由司法机关判决。 本案中土地掉换属于永久性掉换。村民高某想建房子,不能占用耕地,提出用自己承 包的耕地 1.1 亩换另一村民小组的 2.02 亩非耕地,经两个村民小组的村干部协商后,同意掉换。这种换地行为已经由个人行为转换为村集体之间的行为了,此事符合各方面的利益。换地当时没有约定是否永久性掉换,但从真实意思来说,应当是永久性掉换。对农民来说,建房是永久性大事,不是权宜之计。高某和村干部都不会认为建房只用15 年,15 年以后再解决一次建房用地问题。至于15 年,是承包期不是换地年限,其真实内涵是高某因换地而无地可种,村委会概不负责,在15 年内,高某不得向村委会提出调剂承包耕地。换地行为如果是高某私下所为,村干部不知道,那么,可以随时纠正过来。经村干部同意后,土地掉换行为属于集体行为。土地掉换发生在 198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 1986 年才颁布,土地掉换由村干部协商后即生效成立完全符合当时的社会实际。 通过上诉分析,不难看出本案中法院行为错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理了不该受理的案件,该案由前所述,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直接调查做出决定报政府批准后以政府名义发出,当事人不同意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本案是法院直接介入,管了本应由行政机关应管的事务,以司法手段代替行政手段,属于越权行为。二是民事主体错误,换地行为经村干部同意后,就是村集体行为,与高某无关。但本案中,高某却成为被告,被迫四处上访告状。三是事实认定错误,由于土地权属不清或因丈量困难等种种原因,目前我国农村许多地方都没有办理农民集体土地登记手续。本案中,两个村民小组都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无法判决返回纠正,只能依照原来的地界。法院认为因为掉换的地块没有办理集体土地登记手续,所以无效,应予纠正,这不符合事实情况,难以服人。国家土地承包政策与土地权属是两回事,该案是土地权属纠纷,不是承包权纠纷,不能混为一谈。四是判决错误,本案中,土地掉换没有导致耕地破坏,符合后来于1986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建房应使用空闲地不得占用耕地的规定,法律也没有村集体之间不允许掉换土地的规定,村干部协商掉换土地并无错误,判决掉换土地错误没有法律根据。五是判决不合情理,农民建房当然是永久性使用土地,这也是我国约定俗成的常识,按15 年承包期要求返回土地,不是掉换土地时双方真实意思本意,不符合我国民情民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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