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产权的管理内容

如题所述

包括:

1、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所享有的权益;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

3、国有参股公司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由于对“重要子公司”并没有定义,可从持股比例、利润贡献等方面综合考量。

扩展资料: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

第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数据汇总分析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企业国有产权    

参考资料来源: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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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6-26

企业国有产权包括:

1、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所享有的权益;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

3、国有参股公司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由于对“重要子公司”并没有定义,我理解可从持股比例、利润贡献等方面综合考量。

扩展资料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企业国有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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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3-08-24
这是国有企业产权之交易管理,供你参考。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本要素合理流动,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家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企业国有资产以及企业国有股权的出售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业务的法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资产整体和部分出售;  (二)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出售帐面净值在5万元以上的单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三)国有股东出售股权;  (四)其它国有资产出售行为。  转制企业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优惠出售给本企业职工的资产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承担或有负债的;  (四)正在审理或者仲裁的;  (五)已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六)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当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竞价拍卖;  (二)招标出售;  (三)协议出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交易方式。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整体和部分出售,国有股东出售其股权(不包括上市公司),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和非授权的直管企业资产整体出售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部分产权出售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但是属于重大事项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出售股权,公司内部出售的,由出售方报母公司审批;公司向外部出售的,由母公司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子公司以下出售的,逐级报总公司审批;  (三)尚未脱钩改制企业的产权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出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整体出售,出售方和买受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售方职工事项。  出售方在作出出售决定之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实施产权交易前,出售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交相关文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对出售方的主体资格及提交的委托申请和文件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 >的予以受理;  (三)产权交易机构在接受出售方的委托后,应当对出售标的及出售要求按规范化格式向社会公示。根据买受方竞争情况,决定交易方式,并按规定进行公平、公开和公正的操作;  (四)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合同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双方凭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售方应当对出售的资产和股权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成交价格允许在评估价基础上有一定浮动。其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须经原产权交易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出售产权和资产收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企业单项资产出售收入,按财务制度规定列入营业外收入;  (二)股权出售收入,原投资等价部分增减投资,增减值部分列投资损益;  (三)政府授权企业及非授权其它直属国有企业整体产权出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转制时其资产出售收入,在拨付资产清查、评估以及交易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它费用后,除承担债务方式出售外,应当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  (二)欠缴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的统筹保险金和按规定应发放的退(离)休费;  (三)按约定条件支付给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用;  (四)所欠税款;  (五)所欠债务。  上述价款清偿后的剩余,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企业上缴财政部门的产权出售收入,作为财政预算收入的一部分,用于企业资本金的再投入。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可以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计划、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产权交易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对企业出售股权和资产行为进行审计,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凡发生产权交易而未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的,各级国有资产、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出售国有资产的,出售行为无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产权出售收入应当上缴财政而未上缴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追缴,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不具备产权交易资质而从事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行为无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给予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产权交易机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以及产权交易规则,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以及其它公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3个回答  2015-09-19
这是国有企业产权之交易管理,供你参考。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本要素合理流动,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家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企业国有资产以及企业国有股权的出售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业务的法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资产整体和部分出售;  (二)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出售帐面净值在5万元以上的单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三)国有股东出售股权;  (四)其它国有资产出售行为。  转制企业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优惠出售给本企业职工的资产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承担或有负债的;  (四)正在审理或者仲裁的;  (五)已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六)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当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竞价拍卖;  (二)招标出售;  (三)协议出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交易方式。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整体和部分出售,国有股东出售其股权(不包括上市公司),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和非授权的直管企业资产整体出售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部分产权出售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但是属于重大事项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出售股权,公司内部出售的,由出售方报母公司审批;公司向外部出售的,由母公司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子公司以下出售的,逐级报总公司审批;  (三)尚未脱钩改制企业的产权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出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整体出售,出售方和买受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售方职工事项。  出售方在作出出售决定之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实施产权交易前,出售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交相关文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对出售方的主体资格及提交的委托申请和文件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 >的予以受理;  (三)产权交易机构在接受出售方的委托后,应当对出售标的及出售要求按规范化格式向社会公示。根据买受方竞争情况,决定交易方式,并按规定进行公平、公开和公正的操作;  (四)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合同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双方凭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售方应当对出售的资产和股权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成交价格允许在评估价基础上有一定浮动。其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须经原产权交易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出售产权和资产收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企业单项资产出售收入,按财务制度规定列入营业外收入;  (二)股权出售收入,原投资等价部分增减投资,增减值部分列投资损益;  (三)政府授权企业及非授权其它直属国有企业整体产权出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转制时其资产出售收入,在拨付资产清查、评估以及交易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它费用后,除承担债务方式出售外,应当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  (二)欠缴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的统筹保险金和按规定应发放的退(离)休费;  (三)按约定条件支付给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用;  (四)所欠税款;  (五)所欠债务。  上述价款清偿后的剩余,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企业上缴财政部门的产权出售收入,作为财政预算收入的一部分,用于企业资本金的再投入。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可以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计划、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产权交易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对企业出售股权和资产行为进行审计,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凡发生产权交易而未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的,各级国有资产、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出售国有资产的,出售行为无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产权出售收入应当上缴财政而未上缴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追缴,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不具备产权交易资质而从事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行为无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给予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产权交易机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以及产权交易规则,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以及其它公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4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09
  国有企业产权管理,主要以登记的方式进行管理,具体的内容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9号《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对相关内容有明确的规定:
  一、各地的国资委,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国务院国资委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企业,属于国资委管辖的产权管理范围:
  《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三、产权登记管理内容,主要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办法》第十条规定: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1、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占有产权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企业注册资本、股权比例;
  (三)企业名称及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所处级次;
  (四)企业组织形式;
  (五)企业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企业主营业务范围;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2、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3、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四、产权登记管理的具体内容以及违反规定的责任:
  1、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2、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企业产权登记档案。
  4、国有企业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承担: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未按期进行整改的;
  (三)伪造、涂改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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