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法理解释

如题。

一、刑讯逼供之根源分析
(一)经济和技术根源。
我国经济的落后直接导致司法投入的不足。而司法投入不足,直接产生两个结果:一是挫伤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我国警察的薪水与其工作量是极不对称的,尤其在基层,拖欠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按一位公安人员的话说:“中国就这么一点警察都养不起,还想让咱变成服务型,笑话1二是使侦查设备不能及时更新,像测慌仪这样昂贵的设备,很多公安机关连想都不敢想。这两个结果是导致侦查技术水平低下的重要原因。而侦查水平的低下,又进一步导致侦查活动对口供的极强依赖性。当难以找到其它证据时,也就只有靠审讯了。
因此,克服刑讯逼供,必须提高侦查技术水平,这就要求加大司法投入。加大司法的投入,又有赖于经济的发展。然而,一提到经济根源,说了也等于白说。因为经济的增长不是一天两天的事。
但是,回首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古罗马时期是禁止刑讯逼供的(奴隶除外)①;英国于1215年《自由大宪章》从法律上废除了刑讯逼供,到1628年时也几乎从实践中消灭了刑讯逼供②。英国在1628年无论是侦查水平还是经济水平,都无法与现在的中国相比。这说明仅仅从经济和技术原因方面是难以解释该问题的。事实上,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具有特定的思想基矗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与其作为基础的思想的未根除有密切的关系。
(二)思想根源。
学界通常认为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有两个:一是几千年来的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二是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不可否认,这两种思想造成了刑讯逼供的历史惯性。但现实中,有一种思想比这两种思想对刑讯逼供的影响更大。这就是“实事求是”③和客观真实的思想。
事实上,我国具有无罪推定思想的人只是少数,具有有罪推定思想的人也只是少数,更多的是一种“实事求是”和客观真实的思想。很多侦查人员对非法证据如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往往抱着“主要看它是否真实”的观念。“实事求是”思想认为,一个人犯罪,是不受法院定罪影响的,法院定罪,只是一个时间的迟早问题。犯罪嫌疑人,既不应该推定为无罪,也不应该推定为有罪,而应看它事实上是否犯罪。
锁正杰博士对客观真实或曰客观事实的批判则更为深刻,以至于笔者在此不得不大量引用他的原话:
“我们以往认为要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总用已经发生了的客观事实来对照在刑事程序中发现的事实,而且务必让后者符合前者。这里就存在着一个悖论,客观事实一方面要靠在刑事程序中发现的事实来认定,另一方面又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照。这样一个悖论,只有在神的世界里才能被根本地解决,因为神是无所不知的-因为神无所不知,所以必然不在刑事程序的狭小空间中活动。那么,在现实中想要解决这一悖论,只能要求司法人员像神一样地工作了。于是,司法人员也就得超越于刑事程序之外去活动。但司法人员毕竟不是神,为了扮演好神的角色,他只能在自己的心灵中构想客观事实,并且宣称他在刑事程序中发现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这样一来,后果就非常麻烦了。对于一些洞悉了客观事实秘密的司法人员来说,他一方面可以无视法律的存在,另一方面又可以在自己主观的心灵活动中自如穿梭,所以,有法不依、任意司法、践踏法治就成为必然的事情。但是,这一切勾当,仍然要披上法律的外衣-曲解甚至滥用法律。”①实践中存在三种错误认识:刑讯逼供必要论、刑讯逼供利大于弊论、口供必要论。更为可笑的是还冠以“实事求是”的美名,美名其曰是为了发现客观真实。
(三)价值根源。
从根本上说,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及应用都以实现一定的法律价值为基本点和归宿,刑事诉讼制度更是如此。在现代刑诉实践的过程中,自由与安全是两种基本的价值内容,但一定的法律设施和法律资源在特定情况下只能有效地满足某一价值,由此便形成了价值冲突。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古国。在一个曾经长期处于封建集权统治下的国度里,国家权力是具有极高权威、不可侵犯的,社会整体利益是绝对高于个人私利的。在这样的文化背景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基础上,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宁便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最根本的价值原则,也就是所谓的“犯罪控制观”。它强调在不妨碍打击犯罪的前提下,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认为对犯罪的惩罚就是对公民个人自由的维护。
在“犯罪控制观”的价值取向中,刑事诉讼程序便逐渐成为实现犯罪控制的工具,丧失了其本身应有的价值。然而,刑事审判应是一项理性的事业,它要求法院的刑事裁判必须建立在合理根据的基础上,被告人被定罪的前提在于他不仅事实上有罪而且要被合理地证明有罪。正如英国一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而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理正当,要看它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如被告人、被害人等,受到应得的待遇。当程序的内在价值不被肯定,连同法律程序在内的整个法律制度均被视为实现秩序、安全等外在目标的工具时,刑讯逼供的行径当然会肆无忌惮了。
“犯罪控制观”价值取向的另一个结果是在许多情况下不惜以牺牲对个人权利的充分保护为代价而换取追究、惩罚犯罪方面的高效率。即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中,选择了效率。为了追求诉讼效率,必定会减少对司法权力的限制,增大司法活动的自由度,并弱化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能力,使司法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对诉讼活动进行着权威性的控制。①(四)制度根源。
首先,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在法院判决之前,任何机关无权判定被告有罪。但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痛恨犯罪是人们的普遍情感,不打不招又历来是犯罪分子的一种普遍心理,只要有一线机会尚存,绝大部分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制裁的希望。当面对一个可能罪恶累累的犯罪嫌疑人时,当认为某个犯罪嫌疑人狡猾抵抗时,任何人都不由得心头火起。当侦查人员得不到令其满意的供述时,自然就免不了要暴力相加。
其次,我国刑法明确将刑讯逼供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事诉讼法也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却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力认定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采证原则来确保证据合法性的实现。非法证据具有成本低的特点,只要尚有存活的空间,它也就必然地要成为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重要手段。
再次,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如侦押分立制度、人身检察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警察出庭做证制度等等。①(五)侦查活动本身的隐蔽性是造成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经常重复着这样一个过程:被告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同原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大相迳庭,于是公诉人即宣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审判长即问被告人为何不一致?被告人答,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审判长问被告人有何证据?但被告人举证难之又难,于是即采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庭审继续进行。②犯罪嫌疑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与外界隔绝,犯罪嫌疑人完全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而且这个时间要一直持续到侦查终结。我国刑事侦查活动的隐蔽性特点,无疑是造成刑讯逼供现象存在的重要原因,也是造成被告人和律师获取刑讯逼供证据难的最主要原因,再加上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设置不当,从而造成刑讯逼供的肆无忌惮。
(六)其它原因。
一是对刑讯逼供处罚不力。主管领导往往认为刑讯逼供是工作需要,即使是家丑,也不能外扬。甚至检察院、法院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刑讯逼供成了司法活动中公开的秘密。
二是“买单”问题发生错位。《国家赔偿法》的基本思想,是国家机关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因失误而导致公民、法人遭受损害,应予赔偿。这是在执法过程中的问题,执法人员主观无意违法。但是,以暴力进行刑讯逼供的非法行为,国家能承担责任吗?换句话说,国家能替那些采用非法手段的执法人员“买单”吗?《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之(四)为: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上述条款,有两点被忽视:其一,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向违法执法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换句话说,国家赔偿只是先行垫付,这笔钱最后还得违法者出。其二,对那些违法执法造成后果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国家赔偿法》这两条,都没有完全落实,从而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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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8-19
一、概念及其构成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二、认定

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2、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2个回答  2013-08-19
即使他有罪在审问时也不能用强刑来逼供他这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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