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20-12-08
我国《刑法》(2014修正)对各种刑罚(包括附加刑)执行起止时间规定如下:
1、管制
《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2、拘役
《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有期徒刑
《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缓刑
《刑法》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死缓
《刑法》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6、减刑
《刑法》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7、假释
《刑法》第八十三条: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8、附加刑
《刑法》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说明:对无期徒刑的执行起止时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个人理解应为判决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之前羁押不折抵。无期徒刑即无时间限制之徒刑。减刑为有期徒刑的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