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论文应该怎么写啊?

如题所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说“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轻重相当的刑罚”。可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真正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光了解这一原则的概念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进一步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深刻内涵。
  一、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首先,法律对罪、责、刑的确定是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决定的,因此要运用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要明确统治阶级制定刑罚的目的和惩治的对象是什么。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而用以惩罚犯罪的手段。因此刑罚惩罚的对象是犯罪,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犯罪又指的是统治阶级所确认的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所以我认为要真正用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必须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来着手。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刑法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在具体运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就要把犯罪行为对人民的现实危害程度作为衡量犯罪分子责任大小和对其实施刑罚轻重的一个标准。从其对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大小的角度去定罪量刑,从而真正通过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运用,来达到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目的。
  其次,我认为罪、责、刑的适应性不是绝对的和一成不变的。刑法对罪、责、刑的确定,要保持它的稳定性,这是法律基本规律的要求。但这种稳定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任何事物都处于变化发展之中,一成不变的东西是没有的,法律也是如此。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刑法对罪、责、刑的规定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执行,都要进行适当的调整。韩非子曾说过:“法与时转则治,法与时宜则有功。”也就是说刑法的轻重要受形势的影响,立法和执法都要适应形势的需要。同样,我们的法律也要适应形势的需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进行废、立、改或在执行上有所轻重,以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因此,我们不能死抱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不放,不考虑情势变化对立法与司法的影响;而应针对不同政治、经济、历史条件下的犯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处罚。综上所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单单从犯罪本身去衡量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也应将其放在其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进行综合的衡量,根据其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影响的不同,对其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处罚。
  再次,我认为罪责刑的适应性主要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的。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该受怎样的刑罚处罚,不仅仅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犯罪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确定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首先是从其对社会危害的大小上去加以评定。危害越大,处罚越重;危害越小,处罚越轻。所谓的重罪轻罪,就是指对社会的危害大小而言。但是光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入手是不够的。比如说,同样是盗窃一万元,一犯罪分子迫于无奈才犯下此罪行而且是初犯;而另一犯罪分子则是以盗窃为生,是个累犯。对于前者来说,从轻量刑,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使其很快重返社会,重新做人;而对于后者来说,如果也从轻量刑,那么就达不到“治病救人”的效果,反而会纵容犯罪。在此时,确定责任大小和刑法轻重就要考虑到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主观危险性大的,当然要依法从重处罚;主观危险性小甚至没有的,就理应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实人身主观危险性有时也可以表现为一种社会客观危害性。如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携带国家机密叛逃敌方,此时该人的主观危险性就直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产生一种巨大的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就与客观危害性相结合,并体现为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这时对于确定犯罪人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来说就必须对其主观的危险性加以综合的考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判决。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说来容易做来难
  相信每一位法律工作者都熟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如果想在真正的法律工作中做到这一点却实为不易。犯罪形态的多种多样,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主观心态的难以琢磨,都使法律工作者们很难在实际工作中真正的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我认为完全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只能不断的向这一方向靠拢。也就是说,如果把罪责刑相适应比作完美的“1”,那么我们所要做的就是不断向0.999…后面加一个9,不断在立法与司法的领域去完善,去尽量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在办案的过程和处理的结果当中。那么该如何去做呢?我认为该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去着手。
  首先,从立法角度来说,要不断完善刑罚裁量体系。犯罪的方式不断变化,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也不断变化,人们的主观心态也各有变化。因此如果为了所谓的“刑法的稳定性”,而死守一部法律百年、千年,那么刑法将失去其生命力,失去其对人们社会生活有效调控制约的职能,更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际贯彻。刑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稳定的是法律的立法本意、立法精神,即大宗旨。而其中对于不同犯罪的定罪量刑的章节则应该“因时而易”。也就是说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刑罚体系。有的规定不适应新的形势,就要加以废除,消灭相应的刑罚;有的规定由于存在的条件消灭而自动失去效力,相应的刑罚就不再存在;有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就要根据新的情况加以补充和修改;新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产生,就要在刑法中加入相应的新的规定。总之,就是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有针对性的进行对基本法律的废、立、改。其实我们的刑罚体系就好比一个不断成长的孩子,他的基因序列、血型等基本属性不会改变,但我们却要不断给他补充新的营养,教授他新的知识,这样他才能健康成长,才不会与时代脱节。
  其次,从司法的角度来说,办案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灵活公正的态度去对待每一起案件。办案人员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根据不同案件不同的具体情况去定罪量刑。法律是公正的,法律的规定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的,因此作为把法律规定具体到个案中的办案人员就必须首先从法律入手,根据法律的规定去分析案情,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但法律又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的。对于某些问题,法律也许只作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法律又也许在定罪量刑上提供了一定的选择空间,此时对于办案人员来说,就要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机械的死守法律条文不放。这就是所谓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并不是由办案人员凭主观想象自由发挥,而是办案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犯罪人罪行的客观危害性及其主观的危险性,联系法律相应的表述去定罪量刑。只有这样,“罪责刑相适应”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能真正贯彻到办案的过程中,体现在办案的结果中。
  三、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引发的思考
  在我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断深化认识的同时,我也产生了许许多多的疑问,这些疑问又再一次引发了我的思考。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要求定罪量刑要以犯罪行为为依据。只有犯罪行为才是犯罪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那么不是犯罪行为过程中反映出来的,而是罪前、罪后的表现及罪外的一些事实是否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呢?若能,那迄不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矛盾?若不能,那为何司法实践中却确有此案例?如果允许两个犯罪情节完全相同的犯罪分子,由于非犯罪中的行为和事实不同而使其中的一个得到比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更大的刑事处罚,那迄不是破坏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这也将会带来司法上的混乱,乃至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法律上的温床。通过进一步分析,通过仔细阅读了一些案例,我发现非犯罪情节也并非一律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正如前述的,罪责刑的确定主要是由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来定的。因此对于那些主观危险性较大的罪犯,法律也不得不作出对其从重处罚的规定。这是因为犯罪人因为他们以前的这些行为已经引发了其特定的义务,即要求犯罪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否则法律就要对其进行更严厉的谴责。这些规定不但没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我认为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当然我也在一些案例中发现,有些办案人员因为素质不高或其它种种原因,在定罪量刑时将一些不该考虑在内的非犯罪情节考虑在内,这不仅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造成了对当事人的极不公正,从而影响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公正形象。
  由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确定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真正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产生重大的影响。这使我想起在法律条文中有着“罪行极其严重,处以……”的规定,那么如何正确把握“罪行极其严重”就成了在某些严重刑事案件中量刑是否适当的关键,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否被真正贯彻的关键。但由于“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因此在一些情况下办案人员很难准确把握住“罪行极其严重”所指的范围,这也不可避免的造成了量刑的不适当。通过进一步查阅相关资料,我了解到“罪行极其严重”是对旧刑法中“罪大恶极”一词的修订。在理论界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一词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对该词的评价也褒贬不一。有的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一词克服了原刑法使用“罪大恶极”一词含义不明,用语不够严谨的弊病。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别严重。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然而有的学者认为,将“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妥当,“罪行极其严重”就是俗语所说的“罪大恶极”,这只是文字上的修正,而实际意义并未改变。我个人比较同意前者的观点。因为首先这一观点是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一致的,即对罪行严重程度的认定,要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两方面去综合考虑。其次,我认为这一观点也是比较科学的。对于任何一起案件都不能以同一种标准来衡量。每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对于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就不仅仅需要考虑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也要考虑其主观的恶性和其人身的危险性,这样才能做到真正的公正量刑。在司法实践中也许两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相同的,但两者主观的恶意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却不一定相同。如果此时只考虑客观危害结果,显然达不到刑罚的目的,还会造成人们对刑罚公正的一种怀疑,甚至产生对司法审判体制的信任危机。然而“罪大恶极”一词尽管也有此意,但显然用语不够严谨,不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基本要求。可喜的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对一些罪行的严重程度作了一个比较明确的划分。我认为这有助于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依据这一标准来衡量罪行的严重程度,但这种划分只是物质上的划分,对于犯罪人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确定还是要由办案人员通过仔细分析加以认定。
  在阅读一些材料时,我发现一些学者对“严打”存在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认为“严打”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背离,很可能会由于不同情况下量刑的不同造成司法上的混乱,甚至是有损司法的公正性。我也曾对其产生过疑惑,但现在正如我在前面第一部分所提到的,对于罪责刑的确定是要与犯罪行为所处的政治、经济、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不同情况下的同一罪行其定罪量刑的结果是可以不同的。因此我认为“严打”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的。我认为“严打”是基于对社会治安形势和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作了具体、科学的分析而确定的,所以对一种犯罪行为处以什么样的刑罚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而有所变化和调整的。举个例子来说吧,当一个国家非常富足的时候,也许一个人偷一吨钢材,不会被判很重;但如果一个国家正处于经济发展的关键时刻,而此时此人去偷一吨钢材,而且如果正巧因为这一吨钢材的被盗窃导致了国家重点工程的被拖延,那么此时这一吨钢材所带来的刑罚肯定相对于前者来说很重,而且我认为必须要重,必须要“严打”。一定行为在不同情况下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和体现的价值是不同的,因此“严打”不仅没有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反我认为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实行“严打”的基本精神还是“罪行相当,罚当其罪”。 ——————————应该是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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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6-16
为什么挑这么大的题目啊,你答辩惨了。
第2个回答  2013-06-16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取向
【摘要】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当代各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并非当代刑法首创,它具有悠远的历史传统和深
刻的理论基础。罪刑相适应的思想古已有之,当代社会罪刑相适应的价值主要定位于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融
合,从而实现公正和功利的有机统一。
【关扭词】罪刑相适应报应功利价值定位
罪刑相适应的思想古以有之,而罪刑相适应原则真正成为刑
法的基本原则却是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
1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渊谏
罪行相适应也称罪刑相当.罪刑均衡,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
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罪刑相适应的思想古以有之,最早可
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而罪刑相适应原则真正成为刑法
的基本原则却是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罪刑相适应原则之所以
从古至今经久不衰,就在于其反映了人们朴素的公平正义的观念,
从而真正地深人人心。川
2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有关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存在着两种学说,一种
是报应主义,另一种是功利主义,这两种观点分别从自己的角度来
论证刑罚正当化的根据,从而得出罪刑相适应的结论,但就其具体
内容而言,两者却有着天壤之别。
2.1报应主义
报应主义认为犯罪乃刑罚的绝对原因,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
果,也是惩罚犯罪的唯一手段。只有通过刑罚来惩治犯罪,才能满
足人类对公正追求的朴素情感,从而实现刑法的公正价值,受到犯
罪侵害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才能得以恢复,社会正义才会得以
实现。报应主义的核心在于为了实现正义而科处刑罚,所以说刑
罚只能是对已然之罪的回顾。这种以恶报恶的正义观念是古代刑
法思想的集中表现。总之,报应刑论蕴含了社会公正的观念,从而
合理地揭示了刑罚正当化根据的一个侧面,因为报应本身就是公
正的化身。刑罚在作为对犯罪的报应,惟有符合正义的法则才能
合理而正当,同时由于报应刑论强调已然之罪对刑罚的决定作用,
所以从实质意义讲,报应本身又是对滥用刑罚的一种否定,从而防
止了犯罪人承担超出报应之外的不公正的处罚,并且在这个意义
上也尊重了犯罪人的人权。
2.2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认为,刑罚不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而是对未然之罪
,回,而,不目
的,而只是预防犯罪的手段,因此刑罚的正当性根据不在于其作为
报应所追求的公正价值,而在于通过刑罚所达到的预防犯罪的功
利效果。
2.2.1规范功利主义
规范功利主义又称为一般预防主义,主要以意大利学者贝卡
里亚和英国学者边沁为代表。这一理论认为,刑罚的施加在于预
防犯罪行为,为此刑法应当明确规定合理的对称的罪刑阶梯,使人
们对刑法畏而不敢以身试之,从而实现最佳的犯罪预防效果。其
一,贝卡里亚。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功能,贝卡里亚设计了一个罪
刑阶梯,他指出:“既然存在着人们联合的必要性,既然存在着作为
私人利益相互斗争的必然产物的契约,人们就能够找到一个由一
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
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
轻微的、非正义的行为。在这两极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
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
到低顺序排列。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
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
的刑罚阶梯。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
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
国家的人道程度和败坏程度。然而,对于明智的立法者来说,只要
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
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其二,边沁。边沁是功利主义的
集大成者,他从人的趋利避害的天性出发,认为功利主义就是”当
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
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为准。”他指出:盂德斯鸿意识到了
罪刑相称的必要性,贝卡里亚则强调了它的重要性。然而,他们仅
仅做了推荐,并未进行解释:他们未告诉我们相称性由什么构成。
基于此边沁提出了计算罪刑相适应的五个规则:第一个规则:刑法
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他指出,为预防一个犯罪,抑制动机的力
量必须超过诱惑动机。作为一个恐惧的刑罚必须超过作为诱惑物
。:,厉。
他认为,刑罚越确定,所需的严厉性越小。这是由法律的明白性而
产生的好处,同时也是一个优良的程序方法。基于同样的理由,刑
罚应尽可能紧随罪行而发生,因为它对人心理的效果将伴随时间
间隔而减弱。此外,间隔通过提供逃脱制裁的新机会而增加了刑
罚的不确定性。第三个规则: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适用
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边沁认为,当
一个人有能力和愿望犯两个罪行时,可以说他们是相联系的。一
个强盗可能仅仅满足于抢劫,也可能从谋杀开始,以抢劫结束。对
谋杀的处罚应该比抢劫更严厉,以便威慑其不犯更重之罪。第四
个规则: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可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
足。边沁认为,刑罚的痛苦性是获取不确定好处的确定代价二对
小罪适用重刑恰恰是为了防止小恶而大量支出。第五个规则:不
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
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他认为,相同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
刑,根据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的情节,应调整对相同
之罪的刑罚。[,〕
2.2.2行为功利主义
行为功利主义又叫个别预防主义,这种理论注重是刑罚对犯
罪人再犯可能性的遏止,因此在行为功利主义看来,罪刑相适应,
应是刑罚与再犯可能性相适应即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行为功利主义主要以意大利学者龙勃罗梭和德国学者李斯特等人
为代表。其一,龙勃罗梭的罪刑剥夺主义。龙勃罗梭强调刑罚应
当根据犯罪人的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他最早提出了社会防卫
的见解。他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侵害,刑罚是社会防卫的手段,
只有从社会自己的立场来认识问题,刑罚才有合理存在的理由,所
以在他看来,国家对犯罪人科处刑罚只是为了保护社会利益,不能
把报应作为惩罚的根据,对犯罪人科处刑罚是为了使其将来不再
危害社会。其二.李斯特的罪刑矫正改善主义。李斯特认为教育
才是刑罚的本质,刑罚要根据犯罪人的个性采取相应的教育方法
使之重归社会。可以看出个别预防的重点在于预防已受处罚的人
再次犯罪,刑罚的分量以为了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使之重返社会
所需的处理期间为标准。!‘J
总之,功利主义立足于未然之罪,从运用刑罚所产生的预防犯
罪的社会效果方面来论证刑罚的正当化的根据,同时强调了刑罚
的主动性,又使刑罚保持了适当的灵活性,满足了预防犯罪的社会
需求,从而为近代相对确定的刑罚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3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当代刑法中的价值定位
3.1报应主义的缺陷
其一,报应主义只强调了已然之罪对刑罚的决定作用,认为刑
罚的质与量的增多或减少应与已然之罪相当,从而过分地强调了
刑罚的绝对确定性,使刑罚的处置丧失了其应有的灵活性,而这种
单纯的报应主义也必然导致绝对确定的刑罚.而绝对确定的刑罚
已基本上为现代刑罚制度所抛弃;其二,报应主义只考虑到了公正
的一面,却未曾考虑到运用刑罚所能达到的社会效果,从中外刑罚
制度来看,刑罚始终与现实的阶级统治、法律秩序以及社会利益等
功利目标相联系,所以从作为一种国家制度来看,刑罚始终以其存
在的功利价值作为赖以存在的合理根据,离开了功利价值,国家刑
罚也就失去了其重要的意义。
3
.
2功利主义的缺陷
其一,功利主义将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完全置于刑罚的功利价
值之上,没有考虑到刑罚的权道义价值,而我们知道,任何法律制
度如果失去了公正的基本精神,都将得不到人们的信仰和尊重,从
而失去了刑罚制度的伦理道义支撑;其二,在功利主义看来,为了
预防犯罪,用刑可以不受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害和犯罪责任
的限制,即可以无节制的增加刑罚的强度,以提高刑罚的威慑效
果,也可以任意加减其刑以矫正罪犯、防卫社会。因此,功利主义
潜藏着滥用刑罚和侵犯人权的危险。
3.3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触合
由于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有着无法克服的缺陷,所以当代社
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主要立足于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融合,以
求吸收二者的优点,而去其缺陷:当代社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所
追求的既非绝对的公正,而是公正与功利二者的有机统一,也就是
说报应的正义性与目的合理性都是刑罚正当化的根据。现在,大
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都倾向于这种观点,并且在量
刑基准上坚持了责任与预防的统一例如德国刑法第46条第l
项规定:“犯罪人之责任为量刑之基础。刑罚对犯罪人未来社会生
活所可期待发生之影响,并应斟酌之。”第2项规定:“法院于量刑
时应权衡一切对犯罪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况,尤应注意下列各项:犯
罪人之动机与目的,由行为所表露之心情及行为时所具意念,违反
义务之程度,实行之种类及犯罪之可归责之结果,犯罪人之生活经
历,其人身及经济的关系,以及其犯罪后之态度,尤其补偿损害之
努力。’旧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在决定是否暂缓起诉时,应
当考虑到“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和境遇,犯罪的轻重和情节,以及犯
罪后的情况。’旧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第l项规定:“刑罚应当
根据犯罪的责任量定”第2项规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到犯
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
响,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它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
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从而可知,德国、日本的刑法一
方面要求刑罚与责任相适应,另一方面又要求刑罚的实施应有利
于预防犯罪。因此,刑罚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以实现报
应的正义性的要求;刑罚又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并
应考虑到其再社会化的难易程度,从而实现目的合理性的要求。
所以,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当代社会罪刑相适应原则
的价值主要定位于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融合,从而真正实现了
报应的正义性和目的合理性的有机统一。
4结论
刑罚的科处应当考虑到一般人的价值观念和正义感,满足正
义的要求,但是我们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最终目的还是在于消除
犯罪,所以我们在制定刑罚时必须得考虑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刑
法不仅要保障个人的权利,还应当保障社会的利益,而报应主义的
思想有利于保障个人的权利,功利主义的思想,有利于保降社会的
利益,惟有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融合,才将形成完善的刑罚体
系、因此,把当代社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定位于报应主义和
功利主义的融合,是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价值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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