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歧视原则的详情

如题所述

WTO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是歧视行为,它分为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直接歧视是指明显地、直接地针对某一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或服务采取不公平待遇;而间接歧视则是指一些看似中立的规则或标准,实际上却对某一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或服务产生不利影响。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从自身做起,加强学习和提高意识,努力发现自己可能存在的偏见,并避免对他人的歧视。
任何国家,无论在男女平等方面都存在问题,我们需要在立法过程中确立社会性别视角,并真正将立法付诸实践。全社会层面的教育和平等意识提升工作尤为重要。非歧视原则在贸易关系中包含了三个层次的要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待遇在关贸总协定(GATT)中:
1. 最惠国待遇是无条件的,它要求缔约国在进出口方面以相等的方式对待其他缔约国,而不应该采用歧视待遇。
2. 国民待遇要求每一个缔约国对任何缔约国的产品进入其国内市场时,在国内税收或其他国内商业规章等方面应与本国产品同等待遇,不应受到歧视。
非歧视原则要求各成员无论在给予优惠待遇方面,还是按规定实施贸易限制方面,都应对所有其他成员一视同仁,即“最惠国待遇”,不应在本国和外国的产品、服务或人员之间造成歧视,要给予他们“国民待遇”。
案例1:印度申诉土耳其对纺织品与服装的限制违反了非歧视原则。根据土耳其及欧盟成立关税同盟的协议,土耳其在纺织品与服装产品上与欧盟一样实行“大体上相同”的贸易政策。欧盟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ATC)对包括印度在内的部分国家的纺织品及服装产品实施了进口数量限制。作为与欧盟建立关税同盟,在纺织品与服装上实行与欧盟“大体上相同”的政策结果,土耳其对印度的19个种类的纺织品与服装实行了数量限制。印度因此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申诉土耳其,请求成立专家小组来调查此案。1998年3月13日,DSB成立专家小组对此案进行调查。泰国和美国等以第三方身份参加。印度认为,土耳其实施的数量限制违反了1994年GATT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第13条“非歧视数量限制原则”和《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2条第4款的规定。土耳其则争辩说,它在成立关税同盟时实施的数量限制符合1994年GATT第24条的规定。专家小组经过调查后,在1999年5月31日分发的报告中裁定,土耳其对印度纺织品与服装实施的数量限制不符合1994年 GATT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第13条“非歧视数量限制原则”和(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2条第4款的规定。专家小组否决了土耳其关于1994年GATT第24条授予它在与欧盟成立关税同盟后可以违背1994年GATT及《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有关规定实行数量限制的辩护。1999年7月26日,土耳其通知DSB,对专家小组在法律解释上存在的问题提出上诉。土耳其没有上诉专家小组关于其数量限制措施不符合1994年GATT第11条、第13条和《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2条第4款不一致的裁定,只上诉专家小组裁定它不能依据1994年GATT第24条规定实施的数量限制措施是合理的。上诉机构维持专家小组的裁定:在此案中,不能根据1994年 GATT第24条来判决土耳其的数量限制措施是合理的。然而,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小组对1994年GATT第24条作出的解释。上诉机构裁定,根据1994年GATT:第24条第5款引文,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1994年GATT第24条裁定与GATT不一致的措施是合理的。辩护方可以根据1994年GATT第24条认定限制措施是合理的,但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在关税同盟成立时,这样的限制措施必须完全符合 GATT第24条的规定,特别是符合该条第5款及第8款的规定;第二,成员必须证明如果成员没有被允许实施这一措施,关税同盟的成立已经受到阻碍。对于第一个条件,上诉机构认为,在此案中专家小组做出了土耳其及欧盟成立关税同盟的安排完全满足 1994年CATT第24条的假定。然而,这个假定没有被土耳其上诉,因而没有在上诉机构按程序讨论。上诉机构对专家小组进行了批评,认为专家小组在审查措施是否应根据1994年 第24条来判决时,需要WTO成员证明这个措施在关税同盟成立时完全满足关税同盟的要求。对于第二个条件,上诉机构裁定,土耳其没有证明它与欧盟之间关税同盟的成立在没有采取数量限制措施时会受到阻碍,土耳其还可以利用可替代措施,如运用原产地规则来证明达到限制的目的。上诉机构得出结论,根据1994年GATT第24条,土耳其对印度的纺织品与服装的进口限制措施不合理。专家小组裁定土耳其的行动与它所需承担1994年GATT第U条、第13条和《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2条第4款规定的义务不一致是正确的。最后;DSB通过了上诉机构的报告及上诉机构修改后的专家小组报告。
印度申诉土耳其对纺织品与服装的限制问题,属于非歧视原则问题。非歧视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各项协定、协议中最重要的原则在世界贸易组织中,非歧视原则主要是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来实现的。而非关税壁垒主要体现在数量限制措施、进口许可制程序的繁简、海关估价的方法、手续及程序、贸易技术壁垒的规定、原产地规则及装船前检验的规则等方面。在这些非关税壁垒中,最显著的是数量限制(QRS)。数量限制措施指对出口产品的数量加以限制的措施,其形式主要有配额、进口许可证、自动出口限制和禁止4种。数量限制这种贸易壁垒长期为各国所宠爱,各国不断用它来保护受到进口冲击的国内工业,特别是农业、纺织业和钢铁等产业,这主要是因为数量限制实施起来较容易、简单,效果明显。但是,相对其他措施;数量限制的保护效果代价较高,缺少透明度,成本难以估量,对国际贸易扭曲较大。GATT一直强调应通过关税而不是通过数量限制及其他非关税措施来保护国内工业,显然,数量限制违背了GATT精神,所以,取消数量限制成为GATT追求的目标之一。GATT第11条明确规定:“任何成员除征收税款或者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采用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成员领土输入或者向其他成员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基于各国情况的复杂性,GATT认识到,完全取消数量限制是不切实际,的,为了对数量限制更好地进行管理与监管,GATT在强调取消数量限制的同时,规定了部分例外,主要有:GATT第11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国际收支.平衡保障例外;特定工业保护例外;数量限制的非歧视原则例外。GATT第11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例外:(1)“为防止或缓和输出成员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包括纺织品)中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在这一例外中,值得注意的有四点:第一,“防止或缓和”意味着采取的限制措施可以在事件发生前或事件发生后;第二,“其他必需品”(包括纺织品)指本国可枯竭的资源;第三,“严重缺乏”暗含季节性食品由于受国外售价的上涨而引起国内售价的暴涨而导致的缺乏,且这种缺乏是“严重”的;第四,“临时实施”措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的措施是临时而非长久、永恒地适用,一旦事情发生转机,回到正常情况,要立即撤销这种措施。(2)“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初级产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必须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关于该例外,GATT第6条规定,“初级产品”庄理解为天然形态的农业、林业、渔业或矿业产品,或为在国际贸易中能大量销售而根据习惯性需要进行过加工的上述产品(包括纺织品)。(3)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包括纺织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a)限制相同国内产品允许生产或销售的数量,或者若相同国内产品的产量不大,限制可直接取代进口产品的国内产品的允许生产或销售数量的政府措施;(b)通过采用免费或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办法,将过剩产品供国内某阶层消费,以消除国内相同产品的暂时剩余,或者相同国内产品若产量不是很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内产品的暂时过剩的政府措施;(c)限制生产是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赖于进口,而国内产量相对有限的动物产品允许生产的数量的政府措施。任何成员在依照第(3)款对任何产品的进口实行限制时,应把所设定的指定时期内准许进口的产品数量或价值以及可能的变动进行公布。根据(a)项实施的限制,不应使产品的进口总量与其国内生产总量间的比例低于如不执行限制可以合理预期达到的比例。成员在确定这个比例时,对前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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