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我国对新加坡CFR合同出口一批化肥,合同规定1~3月份装运,国外来证也如此,

别无其他字样。但我方在租船订舱时发生困难,因出口量大一时租不到足够的舱位,需分3次装运。问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国外修改信用证得装运条款?

2。我国向俄罗斯出口茶叶9000箱,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从7月份开始,连续每月3000箱”,问;我方于7月份装3000箱,8月份没装,9月份装3000箱,10月份装3000箱,这样做是否可以?

第一个案例分析:
1、CFR术语下,出口商(卖方)负责办理租船订舱,装船作业并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买方无权干涉(但买方可在买卖合同中事先与卖方协商)
2、本案例中卖方“因出口量大一时租不到足够的舱位,需分3次装运。”属于分批装运;仔细分析合同及信用证,并无禁止分批装运的条款约定。
3、【按国际惯例,若合同和信用证无相反约定,分批装运是允许的。】
4、合同和信用证仅仅要求在1-3月份装运,所以,只要卖方在分批装运的时候保证3次装运都在1-3月份之内就可以理解为符合合同约定和信用证条款,
所以——不需要修改信用证装运条款。

第二个案例:
1、卖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合同和信用证条款,这是卖方的基本义务。
2、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从7月份开始,连续每月3000箱”,而我方于7月份装3000箱,8月份没装,9月份装3000箱,10月份装3000箱,这种做法显然是违法连续每月3000箱的合同及信用证约定,是违反了合同及信用证的装运条款的;
3、装运条款是合同和信用证的核心交易条款之一,对其形成的违约就是对合同的实质违约
4、信用证是严格意义上的单据交易,遵循“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要求;
所以,由以上分析可知,我方于7月份装3000箱,8月份没装,9月份装3000箱,10月份装3000箱,这样做是明显违反合同及信用证的约定,是不可接受的,银行也将拒付卖方提交的单据。

自己写的,希望对你有用。追问

在追问2个计算题。1。我国大连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至日本纺织品一批,计费体积为9.6m³,运费计算标准为M,按1998年8月1日《中远表》5号版本10级货类计算。此货从大连起运至日本横滨,查大连至日本横滨10级货基本运费为36元人民币,加币值附加费35.8%,再加燃油附加费每吨18元人民币,试计算其运费为多少?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