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法院如何启动程序

如题所述

《物权法》195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一种意见认为,应启动执行程序,直接向抵押人发出执行通知.其事实依据是双方的借款与抵押合同,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195条.但有人反驳:这不符合执行程序启动的法定条件。一种意见认为,依据该法第二款规定,可直接向抵押人发出拍卖,变卖裁定,如仍不履行,则可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按照行政非诉执行的模式,先对借款与抵押进行审查,如合法有效,则裁定对抵押予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83页第二段:在适用通过诉讼方式实行抵押权时,应当澄清两个误解:其一,协商实行抵押权并不是抵押权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权实行条件成熟后,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必先花费时间与抵押人协商。法院对这种纠纷也有权迳行判决。抵押权人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抵押权是最为可靠并对其他权利人最为安全的选择,法律未加限制。其二,本条规定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不是申请法院就抵押权的实行进行裁判。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要经过冗长而琐细的起诉、应诉、开庭、答辩等诉讼全过程,甚至会有上诉审、再审,抵押权实行成本高,效率低。后者是非诉程序,无须经过诉讼全过程,法院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即可裁判实行抵押权,包括允许强制拍卖抵押财产。非诉程序成本低、效率高。依照上述解释,我理解为,应作如下处理:抵押权人依法申请,由立案庭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并立案后(核实抵押登记等资料是否齐全),交由相关执行机构的裁决庭(或其它相关审判庭)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裁定:在一定期限内偿还该抵押担保的款项给抵押权人。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可以提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该裁定的执行。在该还款期限过后,抵押人仍不还款的,那么,抵押权人可依据该生效裁定,申请法院立案执行,法院立案庭审查并立案后,交由执行机构实施部门执行,也即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可以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针对该方面的实际操作,在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找不出更多更明确具体的条文作为依据(这是据我所了解而已,也许有,本人不知!其它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参考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但现在较明确的就是物权法在该条的实体上处理的规定);也就是说,在程序处理上是难以找到明确具体的操作方式。从而存在各地法院各有各做的不争事实(这也是问题的焦点所在)。在具体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我们仅能作一些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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