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

给出的答案只是说出谁是解释主题这一句话就行,不用阐述理论上的分歧,也不用拿那些法律法规来应付!~

  改革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应用解释制度,对具体应用解释进行全面规范,以加强法规解释来完善地方立法制度,已成为一个现实的、紧迫的问题。从哪些方面对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进行规范,应当如何进行规范,这些问题都很值得研究。在本文中,笔者提出以下几个问题,和大家共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制度。

  (一)关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的权限

  要解决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越权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具体应用解释的权限。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顾名思义,是在具体应用法规时所作的解释,是对如何执行法规的规定,或者对某种具体行为及有关事项如何适用法规所作的解释,应当是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而不是在没有具体对象和具体问题时所作的抽象解释。没有出现具体应用问题,就不会有具体应用解释。实践中,有些行政部门发布的所谓的具体应用解释,并不是针对如何具体运用法规的问题,而是一些普遍适用的抽象解释,严格来说,这就不是具体应用解释了。

  此外,还要严格区分具体应用解释与立法解释的权限范围。立法解释的权限范围,就是具体应用解释所不能涉及的范围。参照国家法律立法解释的权限范围,以及根据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实践,笔者认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主要出现在以下几种情况中:一是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三是根据具体情况,需要适当变通执行的;四是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需要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除此之外的情况,一般通过具体应用解释来解决。具体应用解释绝不能侵犯立法解释的权限范围,不能对法规条文本身涵义的作解释,也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法规条文的适用范围,更不能对地方性法规作变通的规定。

  明确了权限范围,要确保具体应用解释不越权,还必须加强监督,建立对具体应用解释的备案审查制度。这部分内容后面会有涉及。

  (二)关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的主体

  行使具体应用解释权,必须经地方立法机关授权。笔者曾对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出台的立法条例进行过研究,发现各地对具体应用解释主体的规定很不一致。如青海省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有关机关负责解释;苏州市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西安市等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山西省规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法规,在实施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进行解释;我们江西省立法条例中规定,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解释。此外,许多省、市都依照立法法第55条的规定,明确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这种法规询问答复,也属于具体应用解释。

  可以看出,由谁来行使具体应用解释权,各地的做法很不一致。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决议》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有必要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的主体进行重新界定。

  首先,政府主管部门仍应是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的主体,但不是唯一的主体。在地方性法规的实施过程中,大量需要解释的问题是行政执法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反映出来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是必要的。但是,不应把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权确定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专属权力。如果需要解释的条文涉及几个部门,就应当由有关部门联合作出解释,或者直接由政府作出解释。

  其次,一些由社会组织(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等)起草的法规,其具体应用解释权应授予起草单位。这种情况下,由这些起草单位来进行解释是比较适宜的。

  再次,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的也应当是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的主体。由于地方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参与了法规制定的全过程,掌握了立法活动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对法规的立法原意比较清楚,更重要的是,它所处的地位比较超脱。由立法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和答复,有利于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实践中,属于规范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或者不同部门之间在理解上出现分歧的,或者基层和有关部门提出解释请求的,这些情况下宜由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进行具体应用解释。但是,解释作出后应当报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

  对司法机关是否有具体应用解释权的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适用地方性法规时是没有具体应用解释权的,但由其自身起草、提请的法规例外(如我省出台的《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理由如下:一是国家法律未授权地方司法机关可以制定相关的地方司法解释,二是我国的司法制度是统一的,只能由中央立法,地方立法无权涉及,这决定了地方司法机关无权就国家的司法制度进行解释。因此,地方性法规不存在司法解释。法院、检察院在司法活动中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具体应用解释的,应报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的效力

  正确认识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的效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具体应用解释被滥用。地方性法规立法解释的效力是无庸置疑的,它与被解释的法规本身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那么具体应用解释的效力当如何呢?

  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权是经地方权力机关合法程序授予的,可视为立法解释权的部分延伸,应当承认,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在实践中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首先,具体应用解释是对具体行为如何适用法规所作的解释,已经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产生了实际影响,是一种实践的结果,根据法律的确定性原则,要求相同的情况应当作相同的处理。其次,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制度,但为保持执法的一致性,对先前作出的处理决定还是应当尊重;同时,公民也会自觉使自己的行为符合这种解释,以免被先例一样被执法机关追究。

  但是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的这种约束力不是独立的、直接的法律效力,而是一种间接的法律效力,不具有强制力。行政机关不按具体应用解释办,不受法律追究,只承担自己作出的处理决定被改变,或者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或者重新进行解释的后果;公民没有按照具体应用解释办,也不能以具体应用解释为依据,追究公民的法律责任。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将具体应用解释视同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仅供参照。

  因此,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的效力应当给予正确的定位,从而发挥其应有作用。

  (四)关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的程序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制度之所以存在这么多的问题,与解释程序一直未能得到规范有很大关系。如何保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的程序规范化,在实践中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

  为避免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的随意性,维护其权威性,应当尽快对具体应用解释的程序进行规范,完善一系列的制定、公布、备案审查等程序。

  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关系到法规能否得到正确执行,在制定过程中必须十分慎重,不应草率行事。实践中许多解释只是解释机关的某个部门或者某几个人作出的,却作为该机关的解释,这是很不合适的。既然是以解释机关的名义发布的,就必须由解释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同时,在制定过程中还要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具体应用解释必须以制定机关正式文件的形式作出,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使公众知晓。

  为了对具体应用解释进行有效监督,应当建立和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可以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的规定,建立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备案审查制度。具体应用解释作出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其中,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解释,还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具体应用解释的审查,审查形式有两种,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主动审查是指审查机关主动启动审查程序,被动审查是指依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请求启动审查程序。审查机关在审查时,发现该解释不适当,超越解释权限或者不按规定的形式、程序作出的,可以建议该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人大常委会发现不同机关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出现原则性分歧,不相一致时,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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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02-24
立法法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八十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十二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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