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有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权责明确、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导轨支架预埋等土建工程质量的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配合、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电梯安全意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增强中小学生、幼儿文明使用电梯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使用电梯的公益宣传,倡导公众文明乘坐电梯。第二章 选型配置、安装、改造和修理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节能环保、消防、急救和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不得选配未经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报废的电梯。第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时,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电梯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土建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要求,对电梯土建工程和待装电梯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经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安装。第十条 建设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温度调节器;实现载人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和视频监控覆盖。

  推动智慧电梯系统建设,逐步建立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一键报警、智慧救援、动态监管等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被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修理。

  承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对电梯进行改造的,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未将配有电梯的建筑物出售或者虽出售但尚未交付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共有的,实际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共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出租的,出租期间,出租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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