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制定基层工资集体协商方法?

如题所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工资分配自主决定机制,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及调整幅度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并依法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的行为。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工资集体协商。

第四条工资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五条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条款,应符合工资协议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县(市)级以上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工会组织等有关部门适时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咨询,对参与协商的有关人员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并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核登记,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协议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的原则和内容

第七条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遵循以下原则: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协商双方应坚持平等、互利、合作;

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使职工工资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增长。企业效益下降,工资水平相应降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应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

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变动幅度;

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包括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工资协议的修改、变更条件;

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工资协议生效的起止日期;

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工资待遇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10,双方有相同的人数,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条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或由工会组织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协商双方也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担任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第十一条职工首席代表,一般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本方协商代表研究确定。企业首席代表,一般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经营管理层其他成员担任。协商代表中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不得担任首席代表。

第十二条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协商执行主席。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紧急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赞同权和陈述权,其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五条协商代表应严格遵守协商的规则和纪律,履行代表职责,对协商范围内的问题发表意见,不得使用侮辱、谩骂等损害他人尊言的话攻击对方。任何情况下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协商双方不得威胁、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协商代表应积极了解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知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十七条协商代表因特殊原因空缺的,应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推选或指定新的协商代表。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

第十八条企业和工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对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意向书应写明准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进行协商。企业或工会无正当理由均不得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机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在协商前1个月向对方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在协商前,职工代表应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听取职工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意愿和要求,并全面掌握由企业提供的以下情况:

国家、省、市有关工资分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参考水平;

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及最低工资标准;

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企业实现利税、企业净产值、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收益率;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限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一条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应有书面记录,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协商代表不得担任记录员。

第二十二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重大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过程,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五章工资协议

第二十三条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由双方共同或委托一方起草工资协议。

第二十四条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协议草案经审议未获半数通过时,协议双方代表应在10日内对协议草案再次进行协商和修改,并重新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协议草案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10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协议的内容、协商双方资格和签订程序等依法进行审核;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的修改意见,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于15日内重新报审;

工资协议核准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集体协议审核通知书》;

工资协议审核登记申请报出15日内,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集体协议审核通知书》,也未接到修改通知的,视为核准。

第二十八条对经审核通过的工资协议,协商双方应于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

第二十九条因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调整或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足以影响原工资协议的执行或导致工资协议不能履行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以后,可对工资协议进行变更或解除。

修改、变更后的工资协议须在10日内按管理权限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工资协议应在10日内向审核该协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工资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工资协议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工资协议立即终止。企业和工会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3个月内,向对方书面提出次年的协商意向书,进行新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在原工资协议期满,新工资协议尚未生效期间,原工资协议继续有效。

第六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因拒绝协商或因签订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按管理权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调解,并于30日内完成调解,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三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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