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履行行政职责、使用行政编制的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等。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六条 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任、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行政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第二章 机构设置第八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限额规定,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结合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其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等。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职责分为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规范: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办公室,直属特设机构称委员会,直属机构称局、办公室,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办公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为正厅级,部门管理机构为副厅级。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处级。

  (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科级。

  (四)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公室,不定级。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四)与业务相近的其他行政机构的职责划分;

  (五)行政机构所需的编制及其来源。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撤销、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名称;

  (二)撤销、合并的依据和理由;

  (三)撤销、合并后,其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合并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意见。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规格、名称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现有的规格或者名称;

  (二)变更后的规格或者名称;

  (三)变更规格或者名称的依据和理由。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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