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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男,36岁,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2009年12月11日起计算)。2009年12月6日,肖某被送往某监狱服刑。
2011年9月28日晚,肖某违规在监区小组厕所内洗澡,被同室罪犯温某告知值班警察,值班警察对肖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其写出检讨。肖某回到小组后于温某发生激烈争吵。10月2日,肖某趁人不备将一根铁制条形支架偷偷带回监仓。10月3日凌晨1时许,肖某趁温某熟睡之机,手持铁制支架猛击温某头部数下,经法医鉴定,温某的伤情为轻伤。检方对肖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提起公诉,经监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肖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逐依法判处其两年有期徒刑(判决已生效)。
【问题】
对于肖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处理原则)?为什么?

首先,肖某死缓考验期是2009年12月11日——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0月3日处于这一期间当中;第二,肖某经事先预谋,后持铁棍在温某头上砸至温某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法院也已故意伤害罪进行了判决。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肖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且查证属实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核准,核准后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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