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新劳动合同法中的一个问题?

第一种情况:某甲如果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束时,公司提出不再与其续签合同;第二种情况:某乙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束时,公司提出不再与其续签合同。请问这种两种情况,公司承担的责任或付出的经济补偿金各是如何计算?速复为盼!谢谢!
我在网上查到如下资料: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李迎春律师解析】:适用本项,需注意到用人单位可终止合同的权限在第一次合同到期时。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第三次合同时,如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拒绝,必须订立。所以,在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实际上和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多大区别。(http://www.xici.net/b823871/d61827030.htm
我也咨询过身边的律师,也说同意李迎春律师的观点。但我觉得与劳动合同法中第四十四条与第四十六条不符。
如果是李迎春的观点:那么在第二次固定合同结束时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那么是违背法规,那么需要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是这样吗?
我问过一个律师,他说第二次固定结束时,即使想通过付出经济补偿金也不解除劳动合同。
真郁闷……希望明白人给个明确的解释,期待中……

员工违约以后,赔偿给企业的培训费用是否包含因培训而发生的差旅费,资料费以及相关费用(比如证书费等)
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培训费用包括直接培训费用与参加培训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因培训发生的差旅费、资料费、证书费),所以如果这些费用都是企业出资,应该包括以上费用。
员工违约以后,赔偿给企业的培训费用的赔付是否有时限的规定
解除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时,最经常发生争议的是关于培训费用的问题。劳动部1995年10约10日在《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以履行的和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建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自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2008年1月将实施新的劳动合同法,那么在2007年签订的合同至2008年1月的如何废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可以看出如果符合原来的《劳动法》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需要废止,不过不少企业为了与新的法律吻合,都在不断修改合同,以便更好适用未来的新法。
员工不愿签订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也不愿去公正处及劳动监察部门,企业是否可直接对其除名(前提条件是以书面形式通知,并要求签字确认)?
①关于员工不愿意签订合同,如果合同本身符合劳动法(包括最低工资等)的要求,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不愿意签订,最好让劳动者写出不愿意续签的书面资料,这样合同到期以后,双方合同自动终止(注意《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到期,劳动者不愿意续签的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
②关于购买社会保险:首先,看属于什么性质的用工形式,比如临时用工(小时工)不存在愿不愿意交给保险的,如果是正常用工,我们需要明确缴纳社会保障费是劳动者的共同义务,这是违法的。
企业每月做完工资,员工需要工资条,其是否可以不发,以签字确认为主或者有什么更好的办法
发不发工资条还是要员工签字是企业内部的财务制度要求,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制度都有效。我估计问这个问题的目的是“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是不让员工拿到书面证据,以免未来出现纠纷以后多了证据”,关于类似这样的问题,我认为不发工资条,只要有证据证明(如名片、工作证、用工名册、签到纪录、同事证明等)也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这里在以前称为事实劳动关系,未来新法不承认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存在企业将付出惨痛代价(双倍工资及无固定劳动合同的默认等);如果签订了劳动合同,新法规定了具体的工资数以及发工资的日期,这些工作都不是主要的问题了。
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合作时,应做好哪些关键工作?
与派遣公司合作,首先要看其资质与诚信程度,尤其其资金实力,因为《劳动合同法》规定,要与其签订2年合同,而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单位,派遣公司要给员工发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要有资金抗风险能力。其他还要看其服务的领域是否专业,是否有一定素质的员工等。
职工被拘留,单位能否让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已经被拘留了,如何让其写主动辞职的辞职报告之类的东西,这可以看出明显违背常理,而且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只有承担刑事责任,才可以解除合同”仅仅拘留是不可以解除的,当然,如果你们单位的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制定的制度)里有这样的规定:“违法被拘留(含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可以按照这条来解除。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第六十三条)在单位表现却不是这样的,这又如何解释?同工同酬的员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通常部分企业里同样的工种,不同工资现象普遍,同样的岗位不同的工资也存在,原因很多,企业的薪酬制度各种各样,有的还存在技能等级工资等,一味追求同工同酬也不太现实,这里主要的立法意思是不要搞用工歧视,要做到相对公平,不要存在类似某商场营业员干一样的活,给自己员工1500元/每月工资,而派遣工700元/每月,这样太明显不公平。如果真存在这样的现象,新法生效以后,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纠正这种不公平,并且相关企业会受到惩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有企业中存在多种劳动关系,如“正式工”“劳务派遣用工”“临时工”企业如何在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既能降低企业用工成本和用工风险又使企业用工规范化、合法化,达到激励员工,提高绩效的目的,保持企业稳定和发展
对于这个问题,首先要建立健全不同用工的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根据不同的岗位采用适当的用工形式,并且采用不同的管理技巧,提升员工绩效。不要千篇一律的实行相同的岗位管理方式,不要实行相同的考核方法,要因岗而宜、因人而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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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8-01-25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四)略。(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甲和乙面对的都是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提出不再与甲和乙续订合同,尽管甲和乙有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束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束的不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是相同的,即都要向甲和乙支付经济补偿。

至于用人单位向甲和乙支付经济补偿的多少,得依据甲和乙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甲和乙的工资数额来决定。

经济补偿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补充回答: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这是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是指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合同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就要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如果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则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问题。

劳动合同的订立,包括续订,都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即不愿意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在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之后,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不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双倍的赔偿金。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08-01-22
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束时,公司提出不再与其续签合同:
不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束时,公司提出不再与其续签合同。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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