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1-24
犯罪构成是判断分析一个行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安全,从而构成犯罪的标准,为了从各个方面考查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我们一般会从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着手,那么犯罪构成有几个要件呢?对此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然而其中,传统的“四要件”学说可能较为合理。
比较“三要件”说
“三要件”说的第一种观点构筑了“三位一体”的构成要件体系,有学者认为就其形式看,这种观点相对于传统的“四要件”说在数量上减少了一个,从其具体的内涵看,它与“四要件”说并无本质的区别。而且这种观点将罪过包含于行为之中,并认为罪过与行为本来就是密不可分的,这一观点从逻辑上来讲很难说得通。这是因为,罪过作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它只能依附于行为主体而存在,而不是依附于行为,其实行为的本身谈不上有什么罪过的,如果认为罪过可以包括在行为之中,那么罪过是由行为主体产生的,是否也可以将主体纳入行为之中呢?这种分析的前半部分是恰如其当的,而后半部分可能比较牵强,因为如果没有人的行为,仅有主体和罪过的主观思维,是不足以构成犯罪的,所以刑法不能惩罚思想犯,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法律调整的对象是行为,即对于法律而言,人的存在是没有直接意义的,法律所关心的是人们的行为,所以刑法对犯罪主体的规定也都是为了有助于对行为的性质、效力进行确认,同理罪过必然为行为所包括,才能得到法的调整,而这种“三位一体”理论的问题在于罪过虽然可以为行为所包括,即主观罪过和行为的客观表现是密不可分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分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可将两者分开考察。理性分析和客观存在是两个不同层面,如果依此逻辑,任何在客观上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不可单独对各部分予以考察,那么我们是否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犯罪构成体系本身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不应将犯罪构成分成各个要件予以考察,只须有“须负刑事责任,违反刑法规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此概念判断即可?回答显然是否定的,而且从实践操作层面来看,这种“三位一体”的构成要件理论也仅是对“四要件”说的形式变动,并没有产生实质性变更。
“三要件”说的第二种,即认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有:1、“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作为行为的性质之一,不可能与行为主体,行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客观方面并存。2、假设犯罪构成中存在所谓犯罪客体要件,那么这种要件的内容便是“某种或某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特征而不是合法权益本身,因为任何合法权益本身的存在……都不可能具有作为界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功能。3、从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所谓“犯罪客体要件”也是毫无根据的。4、许多行为如“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防卫等不构成犯罪的原因不在于行为未侵犯合法权益,而在于缺少犯罪的主客观要件。5、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完全可以起到界定罪与非罪的作用,使犯罪构成具有犯罪成立的意义,而不另需什么“犯罪客体要件”。其中理由2、3可能存在问题,因为我们在讨论犯罪客体时,潜台词是这种法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了侵犯,这是一种暗示语境,而从司法实践看,在判决文书的写作过程中,也常会将侵犯的社会关系作为判决理由写入从而说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而理由1可能更多地说明了犯罪客体与其他三个要件的区别,作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理由可能难以成立。而对于“执行命令的行为”。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原因的理解不同,造成了理由4、5的出现,上述三种情况不构成犯罪的原因笔者仍认为是此类行为未造成对犯罪客体的侵犯,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死刑犯的生命权已经不受刑法保护了”同理,在正当防卫中,被害人所以可以进行防卫的原因是加害人对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侵犯时,可视作加害人暗示地将自己与此相对的权利的放弃,这不但符合法的公平原则,也符合了正当防卫不应超过必要限度的立法规定——加害人不被保护的权利是与其侵犯被害人的那部分利益相对应的。
另外,与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不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的概念自身就具有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表征作用,这一点,尤其表现在犯罪客体要件的支持,正是一行为对我们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客体的侵犯,从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具有应予刑事惩罚的可能,所以犯罪客体仍应是犯罪构成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
关于“三要件”说的第三种,该说认为犯罪主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如下:1、犯罪主体要件是判断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不是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2、犯罪主体要件是从属于行为罪过的是犯罪主观方面存在的前提。对此已有学者提出了质疑*,事实上,将法定年龄与辨认控制能力概括为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合适,将其直接称为刑事法定年龄与辨认控制能力则是正确的。据此,理由1的判断前提可能就已存有隐患了。对于理由2,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前提,此一判断应为合理,但这并不意味着主体要件就没有列出的必要,如果依此逻辑,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也可废除,完全可归入行为主体的意思表示之中予以考察,而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不成立的,而且这种学说忽视了身份也是主体要件的特殊情况,身份的有无不但关系到罪刑的轻重,甚至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所以身份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某一行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所以故犯罪主体要件也应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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