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法规上是否有时效规定?

如有,查明是哪部法规?
涉及本案,是2005年8月发生了地质灾害,至今5年了,行政机关才作"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本认定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对责任人进行处罚,)胜诉的关键所在,为了驳回此认定,所以我想问问此认定有无时效性?

本案关键: 区分 “追溯时效” 和 “办案期限”。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此,只要是行政机关在规定时间内立案的,依然可以进行追溯(不管是经过多少年)。

具体来说,每个行政机关都有执法的具体办案期限,本案中,追溯时效没有问题(只是假设,因为不知道是否立过案,如果没有立案,本案就可以以《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全盘否定),肯定存在办案期限有问题的情况。办案期限一般属于部门行政规章、办法、制度等规定,可能对部分经办人员追责,但不影响行政处罚行为。

以上拙见,错误之处敬请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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