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解释不能带抵押过户

最高法司法解释不能带抵押过户

第1个回答  2016-12-15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于变更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 登记编号,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四条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档案。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进行唯一性认定,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属于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进行唯一性认定。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应当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应当登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应当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登记使用性质;

  (八)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应当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未被海关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的;

  (五)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提交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作废,在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12-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 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属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 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回答被网友采纳